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聲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李鳳
- 相對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15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昔日多次出庭經驗,均未曾需簽收對造所提任何書面資料,然105年度中小字第1522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開言詞辯論庭時,法官竟將對造所提1紙通聯紀錄要求聲請人簽收,訴訟中更詢問聲請人有何金融帳戶及曾搬遷至何處等問題,且表示要鑑定聲請人之簽名,當日開完庭後之筆錄亦未經聲請人簽名,聲請人極感不解,為此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參以該條立法修正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152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是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無訛。惟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書中既未敘明聲請之用途,且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自已屬無從准許本件聲請。又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請求交付上開庭期日之錄音光碟云云;然而,於上開期日之相對人當庭提出之事證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電催紀錄,該繕本應當庭交付聲請人收受,而由聲請人於正本上簽收附入本院案卷以供日後審認,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為之;另聲請人既抗辯其未在相對人所提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上簽名而主張其簽名遭偽造,並否認相對人之債權等,而相對人因此請求鑑定聲請人之筆跡,亦為聲請人當庭同意,是本院就聲請人究有無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相近期間另在其他銀行開立金融帳戶之調查,自為供日後調取相關申請書面為鑑定資料所需,再則,本院提示相對人所提之帳單寄送地址請聲請人確認其住處等等,原均屬本院為發現真實而為指揮訴訟之職權範圍。況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上開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而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書記官於筆錄記載同時,聲請人可藉由電腦螢幕當庭觀看,故於庭訊後本無須當事人簽名,聲請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以聲請閱卷即可,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