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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12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22號

原告
蕭炘妤
被告
松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張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與被告訂有名稱「天長地久」之婚姻居間契約(原證1,卷第8頁),雙方約定合約期限自即日起至結婚之日止,入會費新台幣(下同)6萬8000 元,被告須介紹師字輩或公職之對象,與原告為1對1之約會聯誼,然被告於104年9月27日第1 次聯誼所安排之對象,未符合上開約定之資格。原告因之於104年9月30日向被告表示退會,請求返還會費,然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會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

二、被告之抗辯:

1.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為民法第573條所規定,依88年4月21日之立法理由:「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又按法務部94年12月1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關於婚姻媒合之性質,查民法第573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89年 5月5 日施行後,以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之行業,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惟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故以營利為目的而營婚姻介紹者,與該法條規定並無牴觸,如無其他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限制,尚非不得作為商業經營,而納入商業法令予以管理,業經本部91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請查照。」。

2.原告係大學畢業,具有良好之學識與社會經驗,於了解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活動內容,經被告公司人員為相關說明後,自願加入會員。嗣即由被告公司之安排,確認104年9月26日到會館參加1對1之約會活動。依會員權益守則(註:即原證 1),係載明適合優先安排公職或師字輩會員進行約會聯誼,並非提供約會聯誼之對象僅限於公職或師字輩會員。是原告認為被告未提供應有之服務,顯非事實。嗣於104年9月30日原告至會館與被告討論會員權益問題,稱其基於自身之因素,無法繼續參加聯誼活動,詢問可否退會、退費,經被告拒絕,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3.按依上開民法第573 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原告既已繳費,且因其個人之因素,無法繼續參加約會聯誼活動,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自勿須退費,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訂有婚姻居間契約,此業據兩造間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原證1 所示「會員權益守則」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是以,婚姻居間人之被告對委託人之原告,取得報酬請求權之要件,當係委託人原告因居間人被告之居間行為(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致委託人原告結婚,始得取得報酬,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為民法第573 條所明定。依前開(一)之說明,可知該條之規定,僅謂於婚姻居間,若委託人因居間而結婚,先前其支付之居間報酬,不得請求返還,然若委託人尚未支付報酬,居間人對委託人則無報酬請求權。非謂委託人未因婚姻居間而結婚,委託人先前繳納之報酬,不得請求返還。是以,居間人之被告據民法第573 條規定,謂委託人之原告已繳納費用不得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三)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諸,居間契約之類型特徵為勞務契約,而勞務契約基本上特別著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本於同一法理,上開規定於居間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29 條參照)。是以,委託人之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居間人被告間之婚姻居間契約。此不論是否可歸於居間人被告之事由而有不同。

(四)再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認其因委託被告為婚姻居間而交付居間人被告會費(即居間報酬),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間顯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五)經查,委託人之原告既未因居間人之被告因婚姻居間而結婚,且因信賴關係之喪失而不願再委託被告為婚姻居間,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婚姻居間契約,被告亦未取得居間報酬,已如前述。且本件委託人之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婚姻居間契約,是原告給付會費之目的已因婚姻居間契約之終止而嗣後不存在,而欠缺給付目的甚明。查被告已因兩造間之婚姻居間契約收取原告支付之會費(即居間報酬)6萬8000 元,已據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退還上開6萬8000 元居間報酬之不當利益。被告抗辯勿須退還,自無理由。然查,原告於104年9月12日入會後,於同年月26或27日參加被告為之居間之1對1約會聯誼活動1次(45 分鐘、被告僅提供場地)。本院衡以被告因之支付成本(人力、場地),認為於扣除5%之費用3,400 元(計算式:68,000×0.05=3,400)後應退還6萬4600元(計算式:68,000-3,400=64,600)為宜(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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