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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黃渙文

  • 當事人
    陳威成王醒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275號原   告 陳威成 被   告 王醒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崇德路由文心路左轉瀋陽路方向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沿同路行駛在左側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系爭自小客車係原告承租而來,為福斯牌九人座車輛,較為特殊,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受損後 於105年1月6日進廠維修,105年1月13日完工,原告受有修 車6天期間每天租金9,000元,合計54,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自小客車只有擦傷而已,不可能修了6天,其租金不可 能每天9,000元那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崇德路由文心路往瀋陽路方向行駛,於左轉瀋陽路時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沿同路行駛在左側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25日函文暨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左轉彎,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擦撞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等情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彎時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原告承租而來,為福斯牌九人座車輛,較為特殊,租金每日9,000元,其受損後於105年1 月6日進廠維修,105年1月13日完工,原告受有修車6天期間每天租金9,000元,合計5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向嘉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嘉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太古汽車文心廠所出具之原廠授權服務廠保險維修清單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自小客車係原告承租而來,惟抗辯:系爭自小客車只有擦傷而已,不可能修了6天 ,其租金不可能每天9,000元那麼高云云。查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前揭單據資料並不爭執。而上開太古汽車文心廠所出具之原廠授權服務廠保險維修清單記載系爭自小客車進廠時為105年1月6日12時15分,完工時間為105年1月13 日18時35分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維修期間6日 ,於法有據。又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原告向嘉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之租金為每日9,000元。而原告確實給付嘉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6日、每日9,000元,合計54,000元之租金,亦有該公司出具予原 告之統一發票為證等情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租金損害54,000元,核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5月1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金額。至於原告於訴 訟前自行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3,000元,尚非本件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併予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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