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22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蕭百晴
- 被告
- 李 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繳款,如逾期未繳,除應付消費款項外,並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加計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4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1900元未為清償。嗣萬泰商銀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已依法完成登報公告,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償之消費款項及自95年4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依原發卡銀行即萬泰商銀所提供之帳單所示,本件系爭消費款之首筆還款日為95年1月19日,此乃被告以原發卡銀行臨櫃繳款方式繳付,此由調閱發卡銀行即萬泰商銀(後與凱基銀行合併)之還款傳票即可得知。且當時信用卡之寄送及帳單之送達處所,均為被告指定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且均順利送達並無退件情形。又系爭信用卡申辦,係被告於94年11月1日連同另1救急現金卡一同申辦,即原申辦救急現金卡再附加系爭信用卡之申辦,該2份申請書內所留資料與簽名字跡,幾無二致,實係出於同1人之手筆,且經原告與發卡銀行確認,上開現金卡曾經原發卡銀行事前徵信時以財力不足遭拒貸。另被告曾於95年12月及96年6月多次主動來電告知欲還款,被告經催收當時並未否認本件債務存在,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始抗辯未曾申辦系爭信用卡,然倘系爭信用卡之申辦並非由被告親自申請及簽名,被告應無可能主動來電協議償還系爭信用卡帳款。
(二)又被告主張其國民身分證曾遺失過,惟原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已於內政部戶政司所調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申辦該系爭信用卡前,並無補領國民身分證資料存在,縱事後被告身分證曾遺失亦與本件申辦信用卡無關,況系爭信用卡係配合救急現金卡一同申辦,經辦人員需核對本人雙證件與資料確認,並與本人電話確認無誤後始得為之,而本件既經銀行人員比對資料無誤,且於94年11月8日11時20分撥打被告住家電話,與被告確認無誤,被告否認顯無理由。再被告於申請書內所留之基本資料,與被告所附身分證件上之資訊或其他銀行報送聯徵之基本資料均同,其中戶籍地址、電話、聯絡人均一致,倘系爭信用卡非被告所申辦,外人如何得知聯絡人(被告子女姓名)等私密資料,此均可透過調閱被告在其他家銀行之申辦資料及內政部之戶政系統即知。況被告先生往生時間倘非被告電話中告知,原告如何得知,是原告所提去電催款時之電話紀錄所示應為可採,足證被告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無訛。又依一般人之認知,倘信用卡之申請遭冒名,犯罪行為人提領款項與消費均係1次將金額提領完畢,自無替被冒貸人還款之可能;然本件系爭款項,期間經過數次提領與償還,且於結清後再消費交易之情形,而依帳單明細可知,被告消費型態皆以居住地附近為主,倘遭冒貸,該人之消費地點應越隱密越好,並避開被冒貸人之居所地為當,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三、被告則以:萬泰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有多種不同之筆跡,申請資料上簽名部分並非被告簽立,亦無信用卡卡號,被告並未申請過萬泰商銀之系爭信用卡,亦未領取系爭信用卡簽帳使用,本件債權係虛構而不存在。又原告所提變更登記為僑外投資事業,則被告個人資料是否遭轉賣及有違法洩漏個資情事,應由原告提出與本件相關之證物原本以驗真偽。另被告固有萬泰商銀系爭信用卡審核表所附國民身分證,且該身分證上之照片及證號等確為被告,該身分資料並無問題,然被告曾遺失過身分證,雖有申請補發,然遺失時間忘了。又被告並無英文名字,亦未出過國,沒有護照,何來填寫申請書上英文姓名之可能。況原告提出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並無補領身分證之資料,顯見原告所提被告補領身分證部分係屬偽造。另被告確有2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常用之電話,已經申請快20年了,基本上沒有借給別人用,就算出借他人,使用時被告也會在旁邊。被告僅有申設內湖郵局之帳戶,已申設好幾十年之久,又被告於80幾年間曾辦過國泰商銀帳戶,忘記那間分行,被告於90幾年間並無辦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不知道有無其他金融帳戶,已經好多年,有的是股票帳戶,已經都沒有往來,合作金庫也有開過帳戶。又被告前曾居住內湖,被告先生於96年1月份往生,往生前由被告先生領取終身俸,往生後由被告領取半俸,每半年會有終身俸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96年1月時尚以被告先生名義領取,自96年7月左右被告可領半俸。被告希望詳細鑑定原告所提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偽,因已經十年了,原告迄今方為催繳。被告係於97年1月間自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搬到臺中來,被告在該址住2、3年,居住期間為何被告需要再想想,然被告均係人到那裡,戶籍就申設至該處,該處係被告那時之設址地即被告該時之戶籍地,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1亦係被告之承租處,係被告搬遷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前所居住之地方,當時戶籍亦設在該處,被告每次搬家遷戶口均有辦理1張新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因此也會換發。再原告所提之電話催告記錄,其上又變成凱基資料,所有銀行之信用卡卡號與開戶帳號並非相同,係因兩個不同部門在處理,被告個人資料遭轉來轉去如何保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8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4月19日止尚積欠1萬1900元未為清償,而萬泰商銀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完成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萬泰商銀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見促字卷第2至9頁)等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系爭萬泰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李鳳」之簽名,是否係被告本人親為而申請取得者?該時申辦資料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是否為真?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積欠本件系爭消費款應為償還,是否有據?
(二)按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1種方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之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及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並請求送鑑定云云;惟則,審之本件萬泰商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李鳳」之簽名,經比對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所是認(被告當庭確認其曾本人申請下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19頁及第95頁,亦即被告確曾親自於上開金融機構填具印鑑卡及申請書以申請開戶及辦理信用卡無訛),確係經其本人親自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7月18日北營字第1050002451號函所附之立帳申請書正本(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2393號函所附之印鑑卡正本(見本院卷第69至72之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7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462號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105年7月26日合金中山路字第1050002233號函所附之印鑑卡正本(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5年8月12日兆銀卡字第1050000217號函所附之93、94年間申請信用卡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債管部105年8月17日個債字第1050001466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等文書上親自簽名之字跡,既可見該等印鑑卡及申請書上之筆畫尚屬工整分明,其中「李」字之「子」部分及「鳳」字之「鳥」部分筆畫均係連筆書寫而成,對照本件系爭信用卡上申請人簽名欄內「李鳳」之簽名之字跡,該等「李鳳」簽寫之運筆書寫習慣、筆勢、筆順、落款位置及勾稽均極度相似,自當堪認核屬同1人即被告所書寫者,容無疑義。是以,原告主張伊所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申請人欄內「李鳳」之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親簽,系爭消費款核屬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所為消費等情,已堪採信,而被告否認系爭信用卡上簽名之真正,委無足採。
(三)況查,依被告自承其確有2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常用之電話,已經申請快20年了,基本上沒有借給別人用,就算出借他人,使用時其也會在旁邊;又其先生於96年1月份往生,往生前由被告先生領取終身俸,往生後由被告領取半俸,每半年會有終身俸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96年1月時尚以被告先生名義領取,自96年7月左右其可領半俸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佐以原告所提電話催款紀錄上載明「95年12月29日00000000 00-借(戶)表示1/5再聯絡,要分期繳」及「96年7月2日借戶表示借夫往生,但有1筆退休俸可領,要7月才可拿到…告知最多折讓1000元11000結清,借戶表示考慮,待拿到錢後再來電。」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亦互核相符,益見原告主張伊曾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以催繳本件系爭消費欠款,並經被告本人告知其夫往生,將有退休俸可領,待其於96年7月間可領得該退休俸後,願償還系爭消費款項,是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向萬泰商銀申請及使用,本件該等消費款項確係被告本人所為等語,洵屬有據。
(四)又者,被告另抗辯其雖有申請上開信用卡申辦資料上所附國民身分證,然其曾遺失該國民身分證,原告所提之國民身分證顯係偽造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於94年11月1日連同另1救急現金卡一同申辦,原為申辦救急現金卡再附加信用卡之申辦,而審之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 Mary」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申請人即被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又申請該「George Mary」現金卡及信用卡所附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36頁)所載住址乃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等情,均與被告自承其有2支電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其常用者,已申請快20年,基本上未借給別人用,就算出借,使用時被告也會在旁邊,其於97年1月搬遷至臺中前,係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而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1亦係其承租處,係其搬遷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前之居住處所,當時戶籍亦設在該處,其每次搬家遷戶口均有辦理1張新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因此也會換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44頁),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多次遷徙紀錄載明「被告於89年1月18日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95年8月8日設址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1」及「97年1月7日搬遷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等情互核無訛(見本院卷),亦即原告所提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所載相關被告設址處所及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使用聯絡電話等資料,均確與被告之實際設址處所及使用電話均全然相符無疑,又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之寄送地址即為被告該時居住及設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情,亦有該通知書附卷可憑(見促字卷第5至6頁),另原告所為電話催收記錄之客戶電話亦確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在在益徵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申請人資料,確係被告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並非其申請使用者,原告所提國民身分證顯屬偽造云云,無足憑信。甚查,核諸原告所提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其正面照片業經被告坦認確為其本人,且其內所載父母、配偶及設址地等內容確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又其上載有88年6月10日補發字樣,亦與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5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530909500號函覆本院稱被告曾於88年6月10日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且該紙國民身分證亦與被告本人另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該時另有檢附被告之健保卡)全然相同(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原告所提本件萬泰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確屬真實,是被告否認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國民身分證之真正等所為本件抗辯,核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且尚欠上開消費簽帳款項未為清償,自當應給付原告等語,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