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159號
- 原告
- 永豐企業社即翁永隆
- 被告
-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間承攬施作被告所承包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室內裝修工程暨內部設備設備採購案,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該工程以實際點工人數即每人每8小時為1工,若未達8小時則以實際工時計算工資;粗工每工新臺幣(下同)1,450元、打石工每工2,400元之標準計算工資,原告每月自行依實際點工人數核算當期工程應付款,並於該月25日前向被告申請,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於次月15日撥付。嗣經原告依約完成工程施作,然經向被告催索上開款項,迄未獲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合約書及經被告工地主任簽認之派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88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