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57號
- 原告
- 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錦州
- 訴訟代理人
- 蘇逸
- 被告
-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7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員林御花園」續接器工程,約定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4,992元。嗣經原告依約完成工程施作,然經向被告催索上開款項,被告僅為部分給付,剩餘43,071元之工程保留款迄今均未獲支付,而依照兩造公司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係在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請領,請求依據是在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查原告有電話向被告確認系爭工程是否已取得使用執照,可否請領保留款,被告沒有拒絕給付,只說因為被人倒帳,所以沒有辦法給付上開保留款,而依工程慣例,在工程完工後一年內,應該可以取得使用執照,本件原告是在103年10月29日完工交付被告,被告至遲於104年10月29日前應已領得使用執照,且原告有到現場看過,系爭透天房屋建案都已經完工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款請領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3,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