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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83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83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告
三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雖被告之營業所在地登記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3,然經本院對該址寄送訴訟文書後,業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該址送達證書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營業所現並未實際設址於該處。又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永慶其戶籍地在南投縣南投市,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亦載明其地址同法定代理人之戶籍等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憑。參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支付命令亦未陳明兩造具有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始屬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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