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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
    徐素玉、梁世琦

  • 原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鎔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41號原   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其峰 被   告 富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1│KA0000000 │105年3月10│三信商業│2萬1,000元│105年3月10│ │ │號 │日 │銀行南屯│ │日 │ │ │ │ │分行 │ │ │ ├─┼─────┼─────┼────┼─────┼─────┤ │2│KA0000000 │105年3月10│三信商業│2萬1,000元│105年3月10│ │ │號 │日 │銀行南屯│ │日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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