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1號
- 原告
- 凱樂視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政昭
- 訴訟代理人
- 葉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魏嘉儀
- 被告
- 愛地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媛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向原告訂購產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二百十三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凱樂視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