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955號
- 原告
- 中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球
- 訴訟代理人
- 黃鴻裕
- 被告
- 志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廖萬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元,票號KP6001405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付款人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催索,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陳稱希望能分三期清償票款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稱希望能分期清償,惟原告未為同意,此乃兩造是否達成民事民和解,宜由兩造另為協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