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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救字第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17號

聲請人
巫朝欽
相對人
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當事人窘於生活,須從自己或家族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中籌措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或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1日遭相對人解雇,至今尚無工作,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以上揭聲請意旨,泛言現無工作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技能,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其前揭主張,自無從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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