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李鳳麗
- 原告尹振昌
- 被告佳旅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原 告 尹振昌 葉孟姿 被 告 佳旅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71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乙份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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