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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
文河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楚中
被告
蔡賢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河堂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以被告陳楚中及蔡賢淑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2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動用期限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4.85%),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3月8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合計21萬3076元(借款本金各為5萬3273元及15萬9803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於105年6月6日所提書狀略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等語。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證信函、催告書、掛號郵件收執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且被告業已出具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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