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 原告
-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派克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彥
- 被告
- 蓬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債務人即訴外人江仕珍於被告任職之薪資等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元,及已實現未受償之利息36,149元,並賠償執行費用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其76,628元(本金38,400元+自85年6月6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共19年9月之已實現未受償之利息37,920元+執行費用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江仕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積欠訴外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技公司)債務,經習技公司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336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原始執行名義),其上載明江仕珍應給付習技公司38,400元,及自8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6月9日起至清償當月9日止,每月8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元。嗣經習技公司於96年聲請對債務人江仕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六字第39945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無效果,換發本院96年6月28日96年執六字第39945號債權憑證(下稱96年債權憑證)。
㈡嗣習技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更名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經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96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江仕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14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六字第25616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江仕珍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說明:一、債務人江仕珍應給付債權人38,400元,及自8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308元)於103年3月17日送達被告。另於103年4月28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六字第25616號執行命令(下稱甲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本院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甲移轉命令於10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嗣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3日將對債務人江仕珍之債權(包含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及該債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給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於104年6月26日送達債務人江仕珍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乙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9月2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3司執六字第2561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江仕珍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改依移轉命令所載之原告債權比例(82.35%)移轉予原告(下稱乙移轉命令),甲移轉命令應予撤銷,改依乙移轉命令辦理,乙移轉命令於104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5年1月13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3司執六字第2561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江仕珍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改依移轉命令所載之原告債權比例(10.11%)移轉予原告(下稱丙移轉命令),乙移轉命令應予撤銷,改依丙移轉命令辦理,丙移轉命令於105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㈢詎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甲、乙、丙移轉命令後,均未依執行命令給付,原告自得依該已生效力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扣押命令、丙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江仕珍勞保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頁、第21-27頁),並核閱本院103司執六字第25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內上開扣押命令、甲、乙、丙移轉命令及送達回證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依上開執行命令所受讓移轉的薪資債權,大於其所持96年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之金額,準此,原告依上開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76,628元(計算式:本金38,400元+自85年6月6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已實現未受償之利息37,920元+執行費用308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76,628元,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