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
- 原告
- 黃杏珠
- 被告
- 明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0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1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4/100000,及其上建物東平段144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1)、權利範圍全部,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6年霧字第116598號收件並於民國86年05月28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05月26日起至88年05月26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1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4/100000,及其上建物東平段144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告之債權,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86年霧字第116598號收件並於86年05月28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6年05月26日起至88年05月26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的請求不爭執,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的請求不爭執,並當庭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