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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振福
被告
士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娜
被告
陳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士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起邀同被告陳美娜、陳明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約定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37,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士文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4年8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49萬8,092元(計算式:348,660+149,432=498,092),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美娜、陳明翰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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