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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73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2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口,因闖紅燈,致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俊傑所駕駛為順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致該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該車輛經送修結果,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為50,373元,零件加計耗材費用309,263元(又工資、塗裝加計折舊後零件費用則為173,873元),業經原告賠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闖紅燈,致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360,000元,其中工資、塗裝費用共計50,373元,零件費用309,26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行照、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修車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警方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伊行駛內側快車道,路口號誌,伊行駛方向紅燈。在伊左側有輛0399-99租貨車行駛過來,致伊車左前車角,對方右前車角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俊傑於警詢亦稱:伊沿文心路往熱河路方向行駛,伊行駛左側車道,路口號誌綠燈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行向當時係紅燈無誤;然被告竟仍續直行,其未遵燈光號誌之違規已堪認定;再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一、闖紅燈。二、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駛離。」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俊傑方面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在在足認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行為為肇事原因。查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竟闖紅燈而違反交通號誌,致撞擊系爭車輛,足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360,000元,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50,737元、零件(含耗材)費用309,263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4月1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又12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則上開零件費用雖支出309,263元,惟應以2年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價值為123,13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09,263×0.369=114,118;第1年折舊後價值309,263-114,118=195,145;第2年折舊值195,145×0.369=72,009;第2年折舊後價值195,145-72,009=123,1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50,737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73,873元(計算式:123,136+50,737=173,873)。再被告本件應負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3,87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此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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