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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告
利鋐有限公司即太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源豐
被告
陳玉華

      潘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0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鋐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潘源豐、陳玉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日,按月平均攤還,利息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88計算,並同意原告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00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僅繳交本息至105年2月1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131,80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利鋐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潘源豐、陳玉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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