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
- 原告
- 蕭杰
- 被告
- 乃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芯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3紙,詎俟票據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系爭支票的真正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 │1 │被 告│新光銀行永安│LX0000000 │80,000元 │105年4月22日 │105年4月27日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2 │被 告│新光銀行永安│LX0000000 │120,000元 │105年4月22日 │105年4月27日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3 │被 告│新光銀行永安│LX0000000 │1,000,000元 │105年5月18日 │105年5月18日 │ │ │ │分行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