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吳蕙玟
- 當事人童千慧、喬守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原 告 童千慧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喬守豐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06號裁定命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發票人為原告、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發票日民國104年10月2日、票據號碼TH347217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06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 票之2,500,000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惟原告絕無任何簽發本票之行為,亦不知被告係何許人,此事原告懷疑係原告之夫「陳啟文」冒原告之名所為,因陳啟文已有此相似之犯罪行為,且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105年度偵 字第6623號)。原告從未簽發過任何票據,遑論簽發本票交付給根本不認識之被告,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毋須擔負發票人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啟文(即原告之夫)於104年10 月2日,親自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啟嘉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所簽發,當時原告同時簽署金錢借貸關係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因被告不認識原告,簽發之前,陳啟文除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外,還提示原告之身分證供被告核對,並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留存,被告核對後,確認該身分證上照片與在場原告本人為同一人,因此,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簽發無誤。再被告曾於105年4月12日寄發中壢興國郵局存證號碼000081號存證信函給原告,其上明確告知原告「台端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擔保債務人陳啟文債務,孰料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本人特函告台端履行債務擔保責任,請函到三日清償前揭欠款完畢,逾時本人將循法律途徑聲請拍賣台端名下財產,…,喬守豐敬上0000000000」等語,倘原告並未有擔保陳啟文債務之情,何以未於接獲存證信函後,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告知被告該擔保債務可能係遭人冒名所擔保,反而是完全置之不理,以致遭法院就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於105年3月4日已對陳啟文提出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該刑事告訴狀中詳載「告訴人根本從未於任何支票上背書簽名,經質之被告(指陳啟文),始知系爭二紙支票背書告訴人之姓名係陳啟文所偽簽」等語,益徵原告於105年4月間收受被告所寄之上開存證信函時,已知訴外人陳啟文會有冒用原告名義發票之舉,且亦因而名下財產受法院為查封登記,已受有損害,則以原告為大學之教育程度,理應不會對被告所寄之上開存證信函誤認為係詐騙集團所為而完全不予理會,是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為任何反對表示,今方主張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無理由。 (二)系爭本票及金錢借貸關係保證契約上「童千慧」簽名部分,固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及金錢借貸關係保證契約上之「童千慧」簽名與其當庭書寫之姓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童千慧」筆跡,及「臺中市豐順街181巷 23-1 」筆跡,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不同,然 縱同一人筆跡亦非固定不變,可能會受到生理、心理、外在環境等因素影響,能否以鑑定比對結果筆跡特徵不符,即謂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本人簽署,實有疑問。 (三)再由系爭本票、金錢借貸關係保證契約證契約(下稱甲類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下稱乙類筆跡)之筆跡相對照,即可輕易以肉眼判斷,字體、字型勾勒均存有顯著差異,更足以動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1.關於「童」字筆跡之部分:就「童」字上方之「立」,甲、乙類筆跡均各有呈現正梯形或倒梯形,「童」字下方之「里」,甲、乙類筆跡均各有連續彎曲書寫或直線筆劃間斷,縱使係屬同一之甲類,兩個「童」簽名亦不盡相同,同一之乙類中,「童」之筆跡亦有多種格式,以目測觀之,即可分別。 2.關於「千」字筆跡之部分: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相似度達百分之99,反而乙類筆跡中有的「千」字上方之「ノ」係呈現左高右下之方向,足徵原告之簽名亦非固定不變。 3.關於「台」字筆跡之部分:就「台」字下方之「口」,甲類筆跡係以畫圓方式書寫,乙類筆跡係以兩筆劃方式書寫,雖有不同,然原告亦曾有以畫圓方式書寫之習慣,足徵原告亦有可能書寫出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法務部調查局就此部分所採鑑定樣本似乎有誤。 4.關於「市」字筆跡之部分:原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上「市」字筆跡與乙類筆跡不同,反而與系爭本票上「市」字筆跡相似度達百分之99,足徵原告亦有可能書寫出金錢借貸關係保證契約上之筆跡,法務部調查局就此部分所採鑑定樣本似乎有誤。 5.關於「 」字筆跡之部分:就「 」字上方之「口」,甲類筆跡係以畫圓方式書寫,乙類筆跡係以「口」左側豎劃為起筆,雖有不同,然原告亦曾有以畫圓方式書寫之習慣,足徵原告亦有可能書寫出金錢借貸關係保證契約上之筆跡,法務部調查局就此部分所採鑑定樣本似乎有誤。 (四)況法務部調查局就本鑑定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僅簡略稱係「特徵比對」,就其鑑定過程、如何做出鑑定結論、是否以儀器為特徵比對等細節,則未具體說明,該鑑定結果既有上開所述之疑義,自無從遽以採信而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 票字第2406號本票裁定,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406號准為強制執行,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88282號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240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三)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否 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其上字跡非伊所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院於105年12月5日發函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就系爭本票上關於票號為347217本票、金錢借貸關係保證契約原本各1紙;其上「童千慧」、「Z000000000」、「台中市 豐順街181巷23-1 」之筆跡,分別編為甲1、甲2類筆跡與原告當庭筆跡原本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信用卡申 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原本1份、滙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份、台新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原本3紙、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影本1紙;其上童千慧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該局以105年12月28日調科貳 字第10503495520號函覆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金錢 借貸關係保證契約上「童千慧」、「Z000000000」、「台中市豐順街181巷23-1 」之筆跡(甲1、甲2類)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被告就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疑義,辯稱:縱同一人筆跡亦非固定不變,可能會受到生理、心理、外在環境等因素影響,法務部調查局對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僅簡略稱係「特徵比對」,就其鑑定過程、如何做出鑑定結論、是否以儀器為特徵比對等細節,未具體說明云云。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6月26日以調科貳字第10603266090號 函覆陳稱:「…二、筆跡之鑑定,係就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筆劃『個性』及『慣性』特徵之異同進行比對分析,以判斷是否出同一人之手筆。依筆跡鑑定之實務經驗,與爭議筆跡具相關性之其他字跡極具參鑑價值,故本案就貴院囑兩造爭議之『童千慧』簽名,再擴及爭議簽名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字跡併同進行鑑定,合先敘明。三、本案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在充足的光源(如:自然光、側光等),適當的光學放大與擷取設備(如:顯微鏡、掃描器或照相機等)之環境,先審視送鑑資料是否係自然書寫筆跡,以及評估參考筆跡本身之一致性與變異範圍,並將諸般因素加以考量後,復就爭議甲1、甲2類『童千慧』、『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筆跡與參考乙類童千慧親書筆跡之筆劃特徵:宏觀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即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整體字跡與各個字跡的大小、形狀、間架、角度、比例、字距、配字、風格、體態、神韻、個別性、調和性及流暢度等),以及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與書寫習慣進行比對,再憑以分析、評估、比對、歸納之情形,研判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四、卷查,本案貴院提供比對之參考文件,其中77.3.15、83.11.25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 上客戶簽章欄2枚直式『童千慧』簽名,以及90年間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申請人資料欄內『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字跡,其字形風格、運筆習慣等均與其他相近或不同時期之供參筆跡不同,不排除有他人代筆之虞。由於參考筆跡之品質對筆跡鑑定之結果影響至鉅:為求慎重計,嗣將爭議『童千慧』橫式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筆跡與同質性高之參考筆跡參互憑比(參考與爭議筆跡書寫之時間愈相近、式樣愈一致,愈有利作客觀、準確之判斷),綜徵筆跡鑑析情形後,研判本案爭議之本票、金錢借貸關係保證契約上『童千慧』、『Z000000000』、『台中市豐順街181巷23-1』等筆跡均非出於童 千慧本人之手筆」等語。據此可知,系爭本票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童千慧」之簽名為真正,或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06號裁定命原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捷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