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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陳苑如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被告
廖敏男
被告
廖久男
被告
廖清西
被告
張廖貴庭
被告
張廖貴梁
被告
張廖貴桐
被告
廖述佐
被告
廖茂宏
被告
廖財雄
被告
廖玉珠
被告
賴玉燕
被告
廖福詮
被告
廖賴秀美
被告
廖福城
被告
廖福煬
被告
廖福亭
被告
廖素蘭
被告
廖財華
被告
廖財焜
被告
楊廖碧花
被告
廖丁田
被告
廖憲奇
被告
廖財文
被告
廖碧霞
被告
廖財為
被告
廖碧嬋
被告
廖碧遠
被告
何廖秀琴
被告
廖素涯
被告
廖登松
被告
廖松俊
被告
饒家福
被告
廖秀宜
被告
林清雪
被告
廖財焱
被告
廖財德
被告
廖威權
被告
廖千虹
被告
廖財利
被告
廖財倉
被告
賴廖碧霞
被告
廖宜貞
被告
廖碧霜
被告
廖福祥
被告
巫文傑
被告
廖秋洪
被告
廖松欣
被告
廖笙志
被告
廖振源
被告
廖志明
被告
游林素蘭
被告
廖財戊
被告
黃廖秀姬
被告
廖福斌
被告
廖振煌
被告
廖慧如
被告
廖如玉
被告
廖福榕
被告
廖福豊
被告
廖福森
被告
廖福亭
被告
廖福良
被告
廖裕一
被告
廖子慶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琪
被告
賴培爐
被告
巫國想
被告
廖福禎
被告
簡雪娥
被告
廖文祺
被告
廖志堅
被告
廖美宜
被告
廖巧盈
被告
廖順蘭
被告
廖寶良
被告
廖勇進
被告
廖朝南
被告
廖朝財
被告
廖順合
被告
廖順惠
被告
廖寶治
被告
賴秋明
被告
楊宗林
被告
楊維洲
被告
廖淑玲
被告
連成才
被告
廖登旺
被告
戴明昌
被告
廖楊市 ○○○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3
被告
蕭銘儀
被告
楊碧玲
被告
王麗秋
被告
廖福龍
被告
楊勝得
被告
陳蓀裕
被告
潘勝峰
被告
林琮縉
被告
余廖芳娟
被告
廖金錠
被告
盧克明
被告
廖瑞峰
被告
廖家興
被告
賴俊芳
被告
劉鉄生
被告
陳炫臻
被告
黃芳玲
被告
黃培弘
被告
江美霞
被告
周宗熙
被告
林秀鈴
被告
賴正重
被告
賴秀鳳
被告
張語喬即張秀玉
被告
賴祝
被告
江淑娟
被告
廖林秀霞
被告
廖年都
被告
廖年禧
被告
黃廖淑貞
被告
廖淑華
被告
廖淑玲
被告
廖宗賢
被告
林廖金鳳
被告
李廖美娥
被告
廖美霞
被告
吳啟津
被告
吳嘉祥
被告
吳藹玲
被告
吳秀玲
被告
吳莉玲
被告
吳滿玲
被告
吳龍姝
被告
林吉利
被告
林清梅
被告
劉立基
被告
劉立偉
被告
劉淑芬
被告
王劉綉絨
被告
林泰成
被告
林秋香
被告
林汶燕
被告
林佳慧
被告
林文文
被告
林文玲
被告
劉綉桃
被告
張劉菊枝
被告
陳瑞宏
被告
陳秋田
被告
黃信雄
被告
黃信彥
被告
黃信通
被告
糠黃柏雲
被告
廖英傑
被告
林裕坤
被告
陳文祥
被告
石程議
被告
林碧桃
被告
黃慶家
被告
張廖萬鋒
被告
張廖萬桓
被告
魏彩玲
被告
廖福銀
被告
廖嘉禾
被告
廖尉廷
被告
廖志維
被告
林金西
被告
陳洲樑
被告
馬崇喜
被告
張秀束
被告
廖枝水
被告
廖葉
被告
廖素珠
被告
廖滿
被告
廖碧燕
被告
馬民安
被告
馬志勲
被告
馬志豪
被告
陳双菲
被告
廖林分
被告
林武勇
被告
林左元
被告
黃林玉蓮
被告
林淑暖
被告
廖継清
被告
廖継池
被告
廖継任
被告
廖繼紘
被告
李廖金葉
被告
廖継曉
被告
廖継旭
被告
范廖金枝
被告
吳廖靜枝
被告
廖秀宜
被告
廖秀梅
被告
廖煖
被告
陳忠賢
被告
陳忠洲
被告
林嚴國
被告
徐鳳娥
被告
林窈卿
被告
雷儀華
被告
雷保華
被告
林子惠
被告
林子筌
被告
廖祿明
被告
廖金澤
被告
廖清波
被告
廖清河
被告
陳廖秀枝
被告
周廖秀碧
被告
廖焜鐘
被告
廖魏連春
被告
廖錦彰
被告
廖錦標
被告
林廖換
被告
廖星
被告
廖香閔
被告
廖屘
被告
楊萬來
被告
鄭楊濺
被告
楊碧雲
被告
王錦潭
被告
王錦議
被告
王青
被告
張立東
被告
紀張芳美
被告
張芳玉
被告
張秀如
被告
張秀貞
被告
張秀琴
被告
洪伯聰
被告
洪伯勲
被告
洪伯誠
被告
洪芳蘭
被告
洪芳蕙
被告
洪芳蓉
被告
簡芳林
被告
簡澤民
被告
簡亦淇
被告
莊簡芳兒
被告
陳金樹
被告
陳曉牕
被告
陳信宏
被告
陳怡靜
被告
古陳綉雲
被告
楊陳阿鳳
被告
陳雅芬
被告
廖林蕊
被告
廖學烟
被告
陳廖碧桃
被告
余嘉明
被告
余淑宜
被告
余淑娟
被告
林正平
被告
林正亮
被告
林正欣
被告
林正宏
被告
廖本輝
被告
廖本隆
被告
廖本昌
被告
廖素娥
被告
廖慧淳
被告
廖本發
被告
廖本揚
被告
廖淑美
被告
廖本德
被告
廖本榮
被告
廖本禎
被告
廖淑櫻
被告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 徐榮貴
被告
清 算 人 莊堯評
被告
清 算 人 廖述田
被告
清 算 人 林家慶
被告
清 算 人 張秀屘
被告
廖余春秀
被告
廖苡彤
被告
廖得貴
被告
廖鳳嬌
被告
廖淑惠
被告
廖麗玲
被告
林徐足
被告
林錦波
被告
林玉菁
被告
林玉貞
被告
林玉卿

受告知訴訟 劉慶勝

受告知訴訟 賴俊芳

受告知訴訟 劉鉄生

受告知訴訟 魏彩玲

受告知訴訟 陳賜河

主文

如附表2-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炳煌所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福昭所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2-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西屯區西屯段1188、1188-2地號土地、面積368.00、17.00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3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3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1188地號土登記其使用分區屬第三之二種住宅區、面積為368.00平方公尺,折算僅111.32坪(計算式:368.00×0.3025=111.32),另系爭1188-2地號土地登記其使用分區屬第一種商業區、面積為17.00平方公尺,折算僅5.14坪(計算式:17.00×0.3025=5.14);而共有人高達近300人,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分得面積甚微,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法。

(二)共有人王炳煌於105年5月31日辭世,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800分之60,應由被告王錦潭、王錦議及王青等3人繼承(如附表2-1所示);共有人林福昭係於104年10月21日辭世,應由林正平、林正亮、林正欣、林正宏等人繼承(如附表2-2所示);共有人廖財江於105年11月3日辭世,應由廖余春秀、廖苡彤、廖得貴、廖鳳嬌、廖淑惠及廖麗玲等人繼承(如附表2-3所示)。然上開繼承人等就被繼承人等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要旨,爰請求原共有人王炳煌等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其他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即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炳煌、林福昭、廖財江先後死亡後,其繼承人詳如附表表2-1至2-3所示,均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2-1至2-3所示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3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1188、1188-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系爭118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系爭1188-2地號土地登記其使用分區屬第一種商業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空地,一部分為鄰地建物所占用一節,有系爭土地位置套疊圖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系爭土地宜整體規劃作為住宅建築使用,不宜細分,始能發揮最高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385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如附表3所示已逾數百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甚至分得面積少於1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不在少數,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實非適宜,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衡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於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如附表2-1至2-3所示被告,渠等繼承各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應以一整體受分配,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如附表2-1至2-3所示被告,渠等繼承各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1:如後所附。
附表2-2:如後所附。
附表2-3:如後所附。
附表3:如後所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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