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范振鐘
- 被告
- 展颺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張齊家
- 被告
- 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9,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展颺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30日邀同被告張齊家、吳美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63計付,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展颺科技有限公司自105年6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展颺科技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年息) │ │ ├─────┼───────┼────┼────────────┤ │ │自105年6月30日│ │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5.63%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459,506元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20%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