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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原告
尚品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喜田
被告
林登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應繳裁判費為16,048元,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16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補繳15,548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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