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 原告
- 建興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泉成
- 被告
-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7,00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定作中壢中央大學鑿井工程,原告完工後,原告持工作簽單及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5,350元,惟被告迄今仍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簽單、請款單、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施工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