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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告
活設計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自如附表編號1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原告是自訴外人即背書人科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科隆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與科隆公司有借貸關係,原告是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目前科隆公司有與原告協商中,但尚未有協商結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將系爭支票交給科隆公司,當初被告是說要交給中租迪和公司,不知為何是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給跟科隆公司負責人,科隆公司負責人有表示會跟原告協商,想辦法將系爭支票取回交還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2紙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寄發存證信函予科隆公司,科隆公司負責人表示將與原告協商,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科隆公司與原告尚未有協商結果,並未限制原告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原告亦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特此指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              │臺幣)      │起算日)      │            │
├──┼───────┼──────┼───────┼──────┤
│1  │105年9月15日  │50萬元      │105年9月19日  │CA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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