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

原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告
銀河系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崔逸堯於被告公司解散時,為其唯一股東,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崔逸堯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向其投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第180213TC000114號。兩造並約定被告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後,如因財務問題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起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原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台壽保產物經濟制裁及禁令附加條款第2條)。詎被告於103年10月1 日因財務問題遭交通部觀光局公告停止招攬業務。原告乃依前揭保險約定,賠償被保險人總計22萬895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交通部觀光局公告、經濟部解散登記資料、履約保證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保險金同意書、授權委託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履約保證保險理賠申請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22萬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