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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

原告
日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珍
訴訟代理人
尤美鈴
被告
楊嘉蓉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為支付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至10月房租,所簽發交付之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該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已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之原因關係抗辯與本案無關,系爭支票是被告為給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及10月租金而簽發交付予原告,係被告將每年租金一次開立12張按月兌領之支票交付給原告,用以支付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整年度租金,之前的租金支票均有兌現,但系爭支票係被告未告知原告即自行更改發票人留存於付款人之印鑑,致系爭支票因簽章不符遭退票。系爭2樓房屋租約與系爭1樓房屋租約係不同租約,二者分開簽立,二租約彼此無關,系爭2樓房屋租約完全沒有問題,依系爭2樓房屋租約第11條第5款之特約事項,不能認為具終止系爭1樓房屋租約即得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承租人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係不合法,其無權單方面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以支付系爭2樓房屋之房租,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係於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後,再變更系爭支票於付款人處之留存印鑑,致系爭支票因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此係因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租約違反出租人之協力義務,被告業已於105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自105年5月31日起終止系爭2樓房屋之租約,故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10月之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票據原因事實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拒絕付款。

㈡緣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係原告與被告及其他訴外人間訂有兩份租賃契約,第一份契約(下稱系爭1樓房屋租約)係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為金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華爾街資訊大樓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租期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而第二份契約(下稱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係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鼎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永華聯合會計事務所共同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即系爭2樓房屋,租期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而1、2樓分別作為經營補習班及辦公之用,兩份契約皆係由被告開立支票以支付各期租金,系爭支票即是被告開立作為支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及10月租金之用。

㈢然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1樓房屋,雙方於契約中約定係作為開設補習班之用,原告應配合承租人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提出相關承租建物文件資料,以利承租人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設立補習班登記,然原告經由謝東評建築師轉交予承租人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中市都管字第1030173222號函文內容說明該建物領有都發局(80)中工建使字第136號使用執照;但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致函華爾街資訊大樓管委會時,卻表示本建物業經台中市都發局於86年8月16日核發使用執照案號中工建字第60098號,已核准在案;再查華爾街資訊大樓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亦提及,忠明南路303號BF-1於89年有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申請;而承租人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1樓房屋,就原告所提之各種資料,究係可依照何年與何次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向教育局完成辦理成立之補習班登記,原告無法明確說明,以致承租人錯失補正申請變更使用之時間,足證原告就出租人之協力義務上顯然有違租賃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

㈣因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租約違反出租人協力義務,且因依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第11條第5點約定:「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台中私立金霖英語文理短期補習班,須共同遵守租賃合約內之約定並互為連帶保證,且承諾租賃期限需一致。」雖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租約並無違反出租人協力義務,但既然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租約違反出租人協力義務,二租約租賃期限需一致,被告遂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105年5月31日終止系爭1、2樓房屋租約,即系爭1樓房屋租約業已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當然亦一併終止,用以支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及10月租金之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述票據原因事實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拒絕付款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票款之給付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當庭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核與影本相符無訛,被告對其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自可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固係為支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及10月房租所交付,惟因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租約違反出租人之協力義務,經該租約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終止契約,而系爭1樓房屋租約與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租賃期限需一致,故系爭2樓房屋租約亦經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5年5月31日終止,故被告已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即無給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10月租金之義務,爰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業據原告否認就系爭1樓房屋租約有違反出租人之協力義務,亦否認承租人得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即否認系爭2樓房屋租約有經合法終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履行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租金給付義務,即為支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10月之租金而簽發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再查,系爭2樓房屋租約係原告與承租人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鼎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永華聯合會計事務所訂立,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租約並未有違反出租人違反協力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事實亦堪認定。復查,依系爭2樓房屋租約第11條第5款後段固載明:「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台中私立金霖英語文理短期補習班,須共同遵守租賃合約內之約定並互為連帶保證,且承諾租賃期限需一致。乙方(指承租人)不能主張任何理由短少租金,若有短少即以違約論。」然依上揭租約條文所載,依文義解釋,係指租用系爭1樓房屋之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承諾其附設之補習班亦需遵守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約定,且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承諾系爭1樓房屋之租賃期限,需與系爭2樓房屋租約期限一致,此僅係系爭2樓房屋之承租人之一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為之承諾,並非系爭1樓房屋租約如有終止契約之情形,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承租人亦得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從而,系爭1樓房屋租約與系爭2樓房屋租約當事人不同(系爭1樓房屋租約之承租人係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而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承租人係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鼎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租賃標的各別(系爭1樓房屋租約係指忠明南路303號1樓,系爭2樓房屋租約係忠明南路303號2樓),係二個不同之獨立租約,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1樓房屋租約與系爭2樓房屋租約間有其一具終止事由,另一租約亦得合法終止之約定」,則原告是否未盡系爭1樓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協力義務,均與系爭2樓房屋租約無涉,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承租人自不能以「原告未盡系爭1樓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協力義務,而經系爭1樓房屋之承租人終止系爭1樓房屋租約」為由,一併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進而拒絕交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10月之租金。換言之,系爭2樓房屋之承租人就系爭2樓房屋租約以「原告未盡系爭1樓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協力義務而終止系爭1樓房屋租約」為由,一併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該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並非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2樓房屋租約業經終止,而毋須給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10月之租金,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元,及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關於系爭1樓房屋之變更使用之申請情形云云,惟系爭2樓房屋租約與系爭1樓房屋租約係二者不同各自獨立之租約,已如前述,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1樓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協力義務,均無礙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
│號│          │      │        │      │          │新臺幣)   │示日          │
├─┼─────┼───┼────┼───┼─────┼─────┼───────┤
│一│105.9.1   │楊嘉蓉│臺灣中小│010335│AC0000000 │70,000    │105年9月23日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忠明分行│      │          │          │              │
├─┼─────┼───┼────┼───┼─────┼─────┼───────┤
│二│105.10.1  │同上  │同上    │同上  │AC0000000 │70,000    │105年10月3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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