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
- 原告
-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昭政
- 訴訟代理人
- 賴皆穎 律師
- 被告
-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豐
- 訴訟代理人
- 莊獻超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府公司)、黃鐘雄、盧瑞堂、詹益昇因積欠被告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債務,經被告經綸公司持鈞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司執字第675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開4名債務人之財產,經鈞院104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中執行債務人詹益昇之不動產。原告亦為上開4 名債務人之債權人,持鈞院89年度執字第14103 號債權憑證(註: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6325號確定支付命令)(註:經本院94年執字第13748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46號執行事件執行),聲請執行上開4 名債務人之財產,經鈞院105年司執字第46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亦為上開4名債務人之債權人,持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3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開4 名債務人之財產,經鈞院105年司執字第21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另持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38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詹益昇之財產,經鈞院105 年司執字第21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經查封、拍賣執行債務人詹益昇之不動產後,經鈞院於105年6月6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105年7月21日實行分配。然被告經綸公司所持上開鈞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67534 號債權憑證;被告台新銀行所持上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32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均已罹於時效,執行債務人詹益昇本得主張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然因執行債務人詹益昇並未主張,致債權人原告之債權受損。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執行債務人詹益昇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 項之抗辯權,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5年6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6、10被告經綸公司所受分配之3筆普通債權共計為1萬6938元;其中次序11、12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2 筆普通債權依序為新台幣8,245元、8萬223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三、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則以:債務人詹益昇對其債務不爭執,既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即無從主張相關權利。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抗辯權,非民法第242條第1項代位權之標的。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效回。
四、被告經綸公司則以:緣訴外人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註:嗣更名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世府公司、黃鐘雄、盧瑞堂、詹益昇4人債權,於99年6月25日讓與訴外人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上開公司又於100年7月4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經綸公司。嗣被告經綸公司持102年度司執字第67534號債權憑證及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開4名債務人之財產,經鈞院104年司執字第92446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則何來罹於時效可言?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效回。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46號(合併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649號、2155號、2156 號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被告2 人受償分配之利息、本金債權有所爭執,其於分配期日(即105年7月21日)前之同年7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被告2 人並未為反對之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六、次按,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分配表除應記載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外,並應記載執行費用額、各債權人姓名、債權本金、利息等數額、分配之次序、分配之比例及分配之金額等事項。執行法院為製作分配表,得限期催告債權人提出其債權數額計算書,惟債權人未提出債權數額計算書者,仍不喪失其應受分配之權利,執行法院應依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聲明參與分配之聲請狀,以及所附資料計算其債權額。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應算至清償日止,實務上係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法院之日(對此有認為應算至執行法院所指定之分配期日為宜者),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僅有形式確定力,至分配表之實體內容是否妥當,能否依分配表實施分配,則視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定。如對於分配表並無異議,或雖有異議而到場之當事人不永反對之陳述或同意,執行法院即可更正分配表後而為分配。如有異議而未能終結,則應依下述對於分配表異議之程序處理。對於分配表不服之事由⑴程序上不服:如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程序有瑕疵,如不具備參與分配要件而列入分配;已聲明參與分配疏未列入分配表;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5 日前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權金額計算上有漏算或誤算等是。⑵實體上不服: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或金額,於實體法上係屬不當者。其情形有二,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顯屬過多,致影響自己之分配金額。例如他債權人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自始不存在或已消滅仍列入分配表;他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優先權,惟以優先權優先分配。②自己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顯然過低,例如自己之債權全部或一部具有優先權而未受優先分配。而對於上開分配表不服之事由不服之方法其中⑴對於程序上不服之方法: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如有程序上之瑕疵,當事人或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⑵對於實體上不服之方法;如認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存否、範圍及順位等實體事由不服者,應對分配表異議。經查,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46 號(合併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649號、2155號、2156號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被告2 人受償分配之利息、本金債權有所爭執,其於分配期日(即105年7月21日)前之同年7月20 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並未將之通知包括被告2 人在內之其他債權人,致被告2 人並未為反對之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已明。此程序上不服之事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俟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處理後,雙方仍有爭執,再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註:屬實體上不服之救濟方法)。從而,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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