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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

原告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衣穠
訴訟代理人
曹省梧
被告
奧普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1D 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1D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原證3 ),租賃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交付押租金1萬6000 元。惟被告自104年8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105年1月31日期滿止,計有6個月之租金4萬8000元未繳,經扣除1萬6000 元之押租金後,尚有3萬2000 元之租金未繳,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迄今期滿後,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租賃期間未付之租金(即自至105年1月31日止,期間尚積欠之租金)3萬2000 元(註:已扣除押租金)。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核與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5年1月31日屆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次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 8,000元,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計有6個月之租金4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6=4萬8000元),扣除1萬6000元之租金後尚欠3萬2000 元,既經確定,已如前述。故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租賃期間應繳之租金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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