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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3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騰瑄自動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325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25元,及自即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1,325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1,325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即提示退票日│          │
│    │            │          │ (民國)   │          │
├──┼──────┼─────┼──────┼─────┤
│ 1  │104年11月10 │311,325元 │104年11月10 │CA0000000 │
│    │日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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