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
- 原告
- 程康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程智
- 被告
- 梁興永
- 訴訟代理人
- 涂芳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俊龍律師
- 被告
- 鄭偉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興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梁興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55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619號卷第2頁)等語;嗣於106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5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偉毓統籌工班施作被告梁興永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相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被告鄭偉毓再於105年3月3日將其中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而系爭水電工程之相關事務均由被告鄭偉毓指示裝設並經其同意,而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已於105年7月初完工,最後總工程款共498,555元(未稅),惟原告迄今僅收到30,000元之部分工程款即定金,剩餘工程款465,555元部分,因被告2人間尚有債務糾紛而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工程款465,5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5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梁興永於105年3月25日交付系爭水電工程款3萬元定金予原告,因定金係由被告梁興永交付原告,故應由被告梁興永直接向原告支付本件系爭工程款,被告鄭偉毓僅係協調統籌工班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並未從中獲取利潤,原告係直接向被告梁興永請款,係被告梁興永表示工程款已交給被告鄭偉毓,要求原告向被告鄭偉毓請求工程款,原告方就被告2人均提起本件訴訟。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係在被告梁興永住家,若原告與被告梁興永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梁興永何須支付3萬元定金予原告,而應由被告鄭偉毓支付為是,原告施作之請款款項並未包含被告鄭偉毓之報酬,並無給予被告鄭偉毓之價差,移交協議書係原告向被告梁興永請款時,被告梁興永才拿出來,然此部分是被告間之糾葛,與原告無涉,被告鄭偉毓僅係幫被告梁興永找原告來施作,原告施作時遵從被告鄭偉毓之指示,而該些指示均係被告梁興永交代被告鄭偉毓,再由被告鄭偉毓向原告工班表示要如何施作,因為被告鄭偉毓與屋主即被告梁興永接觸較久,原告乃係受僱於雇主即被告梁興永進行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等語。
三、被告梁興永則以:其與證人陳勇吉原本互不相識,係其先找被告鄭偉毓承包系爭裝修工程,再由被告鄭偉毓將系爭裝修工程交由證人陳勇吉施作;嗣因證人陳勇吉個人因素,無法續行施工,即由被告鄭偉毓出面邀其與證人陳勇吉3人於105年3月16日簽立移交協議書,內容載明其已支付證人陳勇吉工程款190萬元,而因證人陳勇吉僅完成部分工程,故以簽發面額共計150萬元之本票予其收執,作為被告鄭偉毓承受後續所有工程至完工為止之擔保。其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項,包含先前給付之190萬元及其後另給付予被告鄭偉毓約120萬元,合計約310萬元,遠超過原先證人陳勇吉、鄭偉毓合意後與其約定之總價250萬元。因被告鄭偉毓承攬系爭裝修工程,被告鄭偉毓再將系爭水電工程分包予原告,故原告與其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僅為被告鄭偉毓之履行輔助人,原告為被告鄭偉毓完成所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應由被告鄭偉毓將之已收取之工程款給付報酬給付予原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系爭承攬契約顯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偉毓之間,其所給付之定金或款項,僅係縮短給付,至被告2人間是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其間存有任何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鄭偉毓僅係幫其找原告來施作,僅為原告推測之詞,依系爭協議書,被告鄭偉毓已承接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當係存在於被告鄭偉毓與原告之間;縱使被告梁興永並未取得陳勇吉所交付之190萬元工程款,亦屬被告2人間承攬契約是否應為給付工程款之問題,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偉毓則以:其於105年3月初答應被告梁興永協助處理系爭建物裝修部分,範圍為證人陳勇吉所施作之部分,不含裝潢、家具、家電及追加工程,故工程報價單及工程請款單均係直接交予被告梁興永,被告鄭偉毓並未接手,所有之定金及工程款均係被告梁興永直接付款予原告或其他廠商,被告鄭偉毓僅係協助被告梁興永尋找廠商,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酬傭,其與各廠商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確有施作完成系爭建物之系爭水電工程,並已請款3萬元,係由被告梁興永直接支付予原告。當時其因與被告梁興永合組通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遠公司),為友人關係,因被告梁興永對工程項目完全外行,故委託其義務協助處理系爭裝潢工程,其僅協助被告梁興永規劃,並無參與合約簽署及報價過程,惟知悉完成後被告梁興永有委託第三方點交清點工程項目。104年底被告梁興永有交付190萬元之工程款予證人陳勇吉,後續因不滿證人陳勇吉之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終止伊等間合作關係,並委託其義務協助完成後續,且刻意隱瞞伊等間已有190萬元之金額往來,待其開始協助時,經他人轉述方知有此190萬元之情事,嗣於105年3月中旬,因已有2周無法聯絡到證人陳勇吉,故被告梁興永脅迫其需簽署系爭協議書,否則要求其退出通遠公司,並要其想辦法讓證人陳勇吉簽立本票後方歸還系爭協議書,終於105年5月21日經協調後,扣除證人陳勇吉已施作項目,證人陳勇吉簽立1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梁興永收執,然被告梁興永仍惡意扣留系爭協議書,並利用該協議書向所有廠商佯稱已將190萬交予其收執,要求其需承擔系爭工程款,並同時向證人陳勇吉催討本票面額150萬元,利用此協議書要求廠商將工程款打7折,否則將進行訴訟程序,以致大小廠商受害。而系爭裝潢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梁興永刻意不與任何廠商簽署合約內容,僅利用廠商對於被告鄭偉毓之信任,不斷追加工程,並想盡辦法拖欠工程款,以致大小廠商蒙受損失,並致其名譽受損,其並無向陳勇吉收取上開190萬元款項之情,亦非本件水電工程之雇主,本件工程款應由被告梁興永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梁興永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系爭水電工程,總工程款498,555元(未稅),系爭水電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原告於105年5月25日開立報價單予被告梁興永供工程結算請款之用,請求扣除3萬元定金後之剩餘工程款應為465,555元,然被告2人均未予置理,迄今未為獲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水電工程施工照片、報價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至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梁興永,由被告鄭偉毓統籌工班施作,被告梁興永於105年3月25日交付定金3萬元予原告,因定金係由被告梁興永支出,且原告係直接開立報價單向被告梁興永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然因被告間互推責任,是同時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梁興永之間?抑或為被告梁興永發包予被告鄭偉毓後,由被告鄭偉毓轉包予原告施作,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偉毓之間?
(二)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57年台上字第3211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透過被告鄭偉毓取得系爭水電工程施作,尚非自行與被告梁興永接洽取得,固為兩造所不爭,核屬無訛;然則,審之被告鄭偉毓既持有系爭建物裝修工程之報價單並直接交付予原告,有被告鄭偉毓所提馥澤營造有限公司(承辦人為證人陳勇吉)所開立之報價單7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此亦為被告梁興永所不爭,已可見被告鄭偉毓均係直接將各廠商報價單交予被告梁興永請款,並非另行提出其自己之報價單向被告梁興永為請款,以獲取其中利潤,而顯與承包商與轉包商之業界常態有所差異,是被告梁興永辯稱被告鄭偉毓為承包後轉包,原告為次承攬人云云,已屬有疑。又查,原告確於系爭水電工程全數完工後,逕行製作其上載明聯絡人為梁先生(指被告梁興永)之報價單向被告梁興永請款欲收取系爭工程款,且系爭水電工程之定金3萬元係由被告梁興永逕行交予原告收執,有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乃指陳被告梁興永於105年3月25日交付定金3萬元予原告,因定金係由被告梁興永支出,原告與被告梁興永間確有承攬關係,原告認為雇主應為被告梁興永,原告係直接開立報價單向被告梁興永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然因被告間互推責任,方同時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益徵被告鄭偉毓僅係為被告梁興永協調統籌工班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尚非承包系爭裝潢工程之承包商,而被告鄭偉毓當僅係媒介被告梁興永與原告間為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合意,被告梁興永則係透過被告鄭偉毓代覓原告前來施作,原告並直接向被告梁興永收取定金3萬元,而與被告梁興永間達成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合意至明,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認原告確係基於伊與被告梁興永間之承攬契約而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本件承攬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梁興永間,當無疑義。蓋以倘若原告係由被告鄭偉毓轉包取得業主即被告梁興永之系爭裝潢(含水電)工程,原告僅為被告鄭偉毓之下包廠商,則依一般工程轉包交易常態以言,當應由下包廠商即原告出具發票或報價單予被告鄭偉毓向被告鄭偉毓為請款,再由被告鄭偉毓據其自己與業主即被告梁興永間另行簽訂更高額之承攬契約報酬向被告梁興永請款,以便獲取其間差額之利潤為是,焉有逕由原告開具報價單向被告梁興永請款,而被告梁興永亦逕以直接給付3萬元定金予原告之餘地。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梁興永間,當屬有據。
(三)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應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參酌契約所用文件暨締約時之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乃係透過被告鄭偉毓方得以施作被告梁興永之系爭水電工程,而原告施作完成後,則已逕行開立以「梁先生」(即被告梁興永)為連絡人之報價單(本院司促字卷第6至7頁)持向被告梁興永請領系爭水電工程之上開款項,原告亦已直接向被告梁興永收取系爭水電工程之3萬元定金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如前述;至被告梁興永固仍就此辯稱其所給付之金錢為縮短給付,不能因此逕認其與原告間有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云云;然則,被告梁興永既未舉證其前開給付3萬元定金予原告之行為,僅為經承攬人即被告鄭偉毓指示,而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工程款之定金交予次承攬人即原告等情為真,復此為原告及被告鄭偉毓所否認,則被告梁興永自不得僅空言泛稱3萬元定金僅係縮短給付予原告,更據此辯稱原告與被告梁興永間尚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甚明。至被告梁興永固仍辯稱其已就系爭裝潢工程,交付原承攬人陳勇吉190萬元,另支付被告鄭偉毓121萬2600元,合計約已支出310萬元,而已超出原預定之250萬元工程款甚多,被告鄭偉毓係承接陳勇吉施作系爭工程,且陳勇吉已將工程款190萬元交予被告鄭偉毓,被告鄭偉毓辯稱其未獲任何承包系爭工程之利潤云云為不實,被告鄭偉毓方為原告之雇主等情,並提出系爭移交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為被告鄭偉毓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而查,觀諸證人陳勇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已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去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有。(問:是誰請你去?)鄭偉毓。(問:被告鄭偉毓請你去承攬之前是否認識被告梁興永?)不認識。(問:為何未繼續承攬?)因為我們工班的施工品質,業主認為不適任。(問:是否將整件工程轉給鄭偉毓?)是的。(問:將工程轉給被告鄭偉毓時,交多少工程款給被告鄭偉毓?)沒有。(問:被告鄭偉毓為何要承擔這工程?)不知道。可能是鄭偉毓跟梁興永談好,要我退場,我知道我們做得不好。(問:你收的工程款為何?)全部190萬元。190萬元不是承攬時就約定的價格,當初承攬之初約定的價格230多萬元。(問:190萬元是指完成的工程?)約定總工程是230多萬元,190萬元也不是約定款項,也不是已完成之工程費用,已完成工程款約90萬元,其他是我找的廠商還沒有施作,但廠商預先預定料,所以先支付給廠商,但此部分現場還沒有施作。(問:廠商是指那家廠商?)是建材或鋁窗。不是原告。(問:有無開150萬元本票給梁興永?)有,150萬元是因為他支付我190萬元的工程款,我已經施作90萬元,其中剩下100萬元是我自己先支付給廠商,但現場還沒有施作,接下來就給鄭偉毓施作,廠商的錢就沒有拿回來,現場又還沒有施作,我認為還要退還梁興永100萬元,我跟梁興永協調,廠商的預付款是否能夠拿回來,是我個人問題,100萬元是我個人欠他的債務。另50萬元是鄭偉毓叫我開給他,但這50萬元是沒有債務關係。(問:協商時,有無因為說你沒有辦法完成工程,要鄭偉毓去接手?)我知道他要去接手,我是沒有辦法所以要放手,鄭偉毓不是我去找的,我是單純放手,我們施作的品質沒有辦法達到梁興永的要求,當初是鄭偉毓介紹我去的,鄭偉毓也有叫我要退場。簽立上開本票是在梁興永那邊簽立,我只是簽名退場。協調過程是有提到由鄭偉毓接手,協調時,有我、鄭偉毓及梁興永3人在場。」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與被告鄭偉毓所提證人陳勇吉前於105年7月24日出具載明105年3月16日簽訂之移交協議書所列190萬元,並無交接予被告鄭偉毓,陳勇吉與被告鄭偉毓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等情之切結書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況證人陳勇吉向被告梁興永收取190萬元而轉發包施作之工程並未包含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2人間究為何種關係僅屬其等之內部關係,原告等廠商本不易得知,亦即原告辯稱系爭移交協議書與伊無涉等語,自屬有據,是堪認被告梁興永所指上開原交予陳勇吉190萬元工程款部分,究否由被告鄭偉毓承接系爭工程並為收取,本與原告之雇主究為被告鄭偉毓抑或被告梁興永顯然無涉,況陳勇吉實未將系爭19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鄭偉毓而改由被告鄭偉毓承攬系爭工程,且陳勇吉亦已另簽訂面額150萬元本票做為該190萬元工程款僅屬其與被告梁興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業經證人陳勇吉證述如上,是益徵被告鄭偉毓辯稱其未由系爭裝修工程獲得任何價差或利潤,並未承包系爭裝潢工程再行轉包予原告等語,當屬有據,而被告梁興永僅以縮短給付空言抗辯係被告鄭偉毓向其承攬系爭裝修工程,被告鄭偉毓再將系爭裝修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等情,容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再者,核諸原告乃主張伊於105年3月3日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並於105年3月25日收取被告梁興永所交付之系爭水電工程款3萬元定金等語,是不論系爭移交協議書(105年3月16日簽立)或陳勇吉出具之切結書(105年7月24日簽立),既均係於105年3月3日後所書立,則即便依系爭移交協議書之內容而認被告鄭偉毓於105年3月16日交接為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亦無礙先前已成立之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梁興永間之認定,是系爭移交協議書內容核與原告既尚無任何干涉,則被告梁興永援引系爭移交協議書為辯,洵屬無據,難為憑信。
(五)承上,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款項尚有468,555元(計算式:498555元-30000元定金=468555)未獲支付,而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梁興永之間,並非原告與被告鄭偉毓間,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伊雇主即被告梁興永給付原告468,555元工程款項,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梁興永上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梁興永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梁興永就上開工程款465,555元部分,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司促字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興永給付原告465,555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鄭偉毓共同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梁興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裁判費5,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梁興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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