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90號
- 原告
- 黃幹榮
- 被告
- 鼎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炫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對105年度司促字第2585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之聲明異議狀中,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面金額│退票日( │ │ │ │ │ │ │ │即利息起算│ │ │ │ │ │ │ │日) │ ├──┼─────┼─────┼────┼────┼────┼─────┤ │一 │105年9月30│CF0000000 │台新國際│鼎峯生物│400,000 │105年10月 │ │ │日 │ │商業銀行│科技有限│元 │3日 │ │ │ │ │民權分行│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