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東
- 被告
- 菳順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小萍
- 被告
- 林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菳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菳順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邀同被告陳小萍、林清江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款契約內連帶保證人欄處蓋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利率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62%計算(借款時合計為5%),目前為年息4.69%(1.07%+3.62%=4.69%),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約款第1、2、3條);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應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書第4條),且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第1項)。惟被告菳順公司自105 年10月5日起未繳交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23萬6818 元,被告陳小萍、林清江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單等影本資料為證。借據、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小萍、林清江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陳小萍、林清江係於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下蓋章。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菳順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菳順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陳小萍、林清江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 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681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0元(內含裁判費2,5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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