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號
- 原告
- 陳昱勳
- 被告
- 台中蘭城花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姜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中蘭城花苑有限公司(下稱台中蘭城花苑)及姜忠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台中蘭城花苑簽發、被告姜忠光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中蘭城花苑及姜忠光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台中蘭城花苑簽發、被告姜忠光背書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紙為憑,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得得請求被告台中蘭城花苑及姜忠光連帶給付票款30萬1,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104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從其請求,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104年7月06日│合作金庫│UW0000000 │30萬1,000元 │104年07月14 日│ │ │商業銀行│ │ │ │ │ │中清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