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8號
- 原告
- 智拓網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嘉玉
- 被告
-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1月之關鍵字經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與E-MAIL聯絡,被告均以週轉不靈為由拖欠上開費用,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仍置之不理,為此,依關鍵字排名合作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關鍵字排名合作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請款明細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被告並未說明原告之主張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關鍵字排名合作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