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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原告
宜欣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武
被告
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含附加功能及附件)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含附加功能及附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及同年11月19日簽訂機器借用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自102年7月30日及同年11月19日向原告承租借用如附表所示影印機各1台,每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2000元,借用期限各至107年7月28日及105年11月18日(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部分租金未給付,經原告催索後,被告始於104年4月30日就104年3月29日之前所積欠之租金簽發帳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14175元、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M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以為給付,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後,仍就104年3月29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之租金共計4萬5000元不為給付;又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2條所為「倘被告未按契約第5條(租金)交付費用,應支付罰金(費用2個月)」之違約罰則約定,被告違反契約第5條約定,自應給付原告各2個月費用之9000元罰金(以每月費用2000元及2500元計算,各為4000元及5000元),以上合計6萬8175元。另被告已累計超過4個月租金未付,原告已多次催討仍未獲給付,是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點約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書面通知。又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既已終止而消滅,被告自終止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影印機台及其附件),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機器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租用機器之每月費用各為2000元及25000元(合計4500元),足認該費用即為被告使用系爭2台機器設備每月所受之利益,為此依系爭租約及票據法律關係、終止租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兩造電話通聯記錄、未收款項明細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6萬8175元部分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4月12日起(本件於105年3月22日為公示送達登報)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上開借用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15元(裁判費2,5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7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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