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許惠瑜
- 當事人詹子潔、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98號 原 告 詹子潔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被 告 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樟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彭皓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簽訂日期為民國103年8月13日之電梯買賣安裝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係由兩造所簽訂,原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4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 張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原告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是被告猶指陳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容無可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新建房屋有安裝電梯之需求,乃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洽談電梯買賣安裝事宜,嗣原告委託建築師設計配合電梯安裝施工之建築圖並交予被告,供被告依原告之需求,規劃電梯安裝相關事宜,被告即於103年8月13日提出定型化之系爭合約由兩造簽訂締約,因簽約時原告之新建房屋尚未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尚無門牌地址,故被告所擬定之系爭合約第6點有關交貨及安裝地點遂暫載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即鴻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炬公司)營業地址 ,此亦為原告舊家,兩造並約定電梯規格為6停,買賣價金 為100萬元,買受人欄位上則蓋用鴻炬公司之公司章及原告 個人私章,而因所載安裝地點為鴻炬公司地址,故簽約買方因此增列鴻炬公司,然系爭合約之簽約人自始均為原告,是買方實為原告本人。嗣兩造於103年12月3日合意變更電梯規格為4停(其餘如電梯大小、電梯箱尺寸、OH高度等規格不 變),買賣價金則縮減為91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合約上開修改處即電梯單價、電梯規格說明書6.停止數等處簽名並註記修改日期。依系爭合約第7點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提出建 築物圖面後7日內,繪製完成配置圖送請原告確認;惟原告 依約給付第1期款31萬5000元後,被告並未與原告確認工程 電梯圖說,復未派人到工地現場與原告之營造包人員協調施工界面問題,經原告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王鴻樟反應,被告公司始派員至工地現場,要求原告就已施作營造工程部分,配合被告之電梯安裝工程規格為部分修改打除;然原告因已預留電梯安裝空間及施工介面,遂請被告依系爭合約附表四之約定(此非除外工程),進場施作背板以利營造包填縫,俾被告盡速進行電梯安裝工程,惟被告一再推諉,認為背板不必安裝,又因原告之建築師及營造商均表示電梯廠商必須安裝背板,始能灌漿填縫,經原告再次於104年12月1日向被告負責人王鴻樟要求盡快進場施作,惟王鴻樟仍堅持己意一再拒絕,並認原告之監造建築師及營造廠商不專業,而表示翌日將找其他廠商進場協助處理,惟事隔數周,均未見被告找人處理,反於104年12月4日接獲被告傳真要求增加費用82,530元,表示要變更永磁同步馬達(PM)伺服馬達,而將原為三菱型馬達M83改為(MCK300) PM永磁同步馬達,並額外要求吊運費。因被告自知電梯安裝圖迄未交付予原告確認,導致建築工程無謂之打除修改,被告始於104年12月7日傳真電梯圖予原告,惟被告所傳真之電梯圖不清楚,原告要求寄送原本予原告,被告又於104年12月8日寄送電梯圖予原告,惟經檢視該電梯圖仍為變更前之6停電梯圖,並非兩造於103年12月3日合意變更簽訂之4停電梯圖,且電梯馬達無法安裝。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提供正確之電梯圖說予原告確認,致嚴重影響被告進貨安裝,原告新建房屋啟用期程亦隨之延宕,嗣原告建築主體結構完成,被告始於104年12月寄送電梯圖,然所 寄送電梯圖亦為錯誤之電梯圖,且所規劃之馬達亦無法安裝,原告遂再於105年1月4日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圖說及電梯貨品,且與原告之營造包協調後續工程及安裝事宜,逾期原告即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該催告通知於105年1月5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提供正確可安裝之 電梯圖說及貨品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點所定施工配置圖 應於原告提出建築物圖面後7日內提出,又系爭合約第7點第2項亦約明被告應於確認圖說後15日內交付電梯,並於20個 工作天完成安裝;然被告既未於期限日提出正確之施工圖說及電梯圖說,則原告催告被告限期履約,並以被告逾期遲延給付之事實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被告仍未依期限履約,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自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以解 除系爭合約,使雙方負有回復回狀之義務。其後原告業於105年1月12日通知被告限期回復原狀,以確保原告入住安全,逾期原告將自行回復原狀並請求所生損害之賠償,惟被告仍未予置理;又原告於105年2月1日再次通知解除系爭合約並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而被告於105年2月2日收受該通知函而 生解約效力,是經核被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6,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共計341,000元(315,000+26,000=341,000)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第1次於103年8月13日簽約之系爭合約中縱有鴻炬公司之 大章(無小章),然原告變更電梯規格及需求時,因電梯規格已不同及施作地點已有門牌彰化市○○○街000號地 址,原告要求重訂新約;惟被告認為以原契約修改表示成立新約即可,並影印原有蓋鴻炬公司大章之舊約影本,議定新約,故103年12月3日修改簽約時,買方已為真正當事人之原告簽名,被告更於修改後之買賣價金及電梯規格欄上簽名及蓋上其公司印章,應足認系爭電梯買賣已成立於兩造間之新約(下稱第2次合約)。兩造之新約既為103年12月3日簽訂之合約,當事人自當為原告。果被告係另對 鴻炬公司提出給付並請求第2期買賣價金,然鴻炬公司既 僅蓋章於103年8月13日合約,價金為100萬元、規格為6樓6停6出口,與原告之新約為4樓4停4出口,價金為91萬元 不同,而被告既主張契約標的為103年12月3日第2次合約 之標的,自應認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縱認第1次簽約之 系爭合約買受人有鴻炬公司之公司章(但無負責人印章),然契約買方亦同時有原告之蓋章,且實際簽約買受電梯之人即為原告(實際履約地點亦於原告之新建住宅),亦不妨認原告同時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若謂系爭電梯為鴻炬公司買受,鴻炬公司有合意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則衡情鴻炬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蓋章,亦即同時蓋用公司大小章,完備簽約之當事人程序為是;然103年8月13日所訂系爭合約之買方固蓋有鴻炬公司之公司章,惟無公司負責人詹饒富姝之小章,可見鴻炬公司負責人詹饒富姝並未有代表公司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合約之合意。至被告抗辯原告給付第1期款31萬5000元係以鴻炬公司開立支票付款云 云;此僅為原告以客票付款方式,與契約當事人為何無涉,實務上以他人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者,所在多有,支票發票人未必為法律關係(票據原因關係)之當事人,被告自不能以收取鴻炬公司之支票而主張電梯買方為鴻炬公司。實際與被告洽談簽約及聯繫需求者自始至終均為原告,被告係因詹饒富姝之客戶介紹與原告認識,被告非常清楚鴻鉅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母詹饒富姝,且鴻炬公司並無授與原告代理權,亦無足使被告相信原告為鴻炬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不構成表見代理。 (二)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契約內容雖有安裝之用語,然此屬買賣標的之性質使然,本件標的為原告新建房屋工程預留管道,供被告單純移置電梯,被告僅係單純配合原告之建築工程格局、移置符合原告需求及預留管道規格之電梯動產,使其附合於原告之房屋內,履約標的重在移轉財產所有權,與安裝冷氣空調機之性質相同,除非從廠房或建築工程整體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到組裝均由出賣人包辦,因其履約成分重在勞務之提供即工作物之完成,否則通常不會認為冷氣安裝是承攬工程,其理相同,自屬買賣。且系爭合約載明「買賣」,足見兩造當事人於訂約當時之真意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為標的;再究其履約標的之成分,仍重在電梯之動產,安裝應為履約之過程,電梯動產之履約成分遠高安裝之工作,雙方自始亦係本於買賣之意思履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至協力義務非單純建立於承攬契約,有時協力義務係發生在雙務契約中附隨義務,買賣契約中有時亦會明確記載協力義務,如有提出規格需要及安置地點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地點義務,故系爭合約所指協力義務係指提出規格需求及交付安裝地點之義務,不能據此解釋為承攬契約。被告為升降設備之供應商,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電梯,而被告向製造商三菱訂購馬達,向秉延機電公司訂購電梯車廂及電梯零件,向詠立機電公司訂購接線盒、升降道電纜等,因此承攬關係係被告與製造商間之關係,原告僅係單純向被告買受電梯,故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被告與製造商之間方屬承攬等關係。至試車即為驗收之意,買賣交付標的物亦有驗收規定,如冷氣安裝完亦須測試,不能謂有試車即為承攬。 (三)本件係電梯買賣契約,並非建築物之承攬或重大修繕,被告所訂製之電梯仍可安裝使用於他處,系爭合約既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貨款,應屬有據。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因被告於原告之新建房屋工程完成後,仍無法履約,且其欲履約尚須打除原已完成之建築結構體,自屬其遲延履約,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 (四)依系爭合約第5點第2款請求第2期買賣價金之條件為「貨 抵工地時」;惟被告自始未通知交付電梯,原告亦無受領之事實,被告自稱已於104年11月7日將電梯送抵工地,並非實在,被告請求第2期買賣價金之條件未成就。被告於 本院105年中簡字第898號案件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所製作之電梯為無機房電梯,若要安裝必須打除結構體或更換馬達,足見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合約第7點約定 與原告確認,以致無法安裝,縱其曾有提出電梯(原告否認之),亦非依系爭合約約定之電梯,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並無給付第2期款價款之義務。 (五)系爭電梯背板之施作乃依系爭合約附表四,非除外工程。且依被告所述,其所定製之電梯亦確實無法安裝於原告之建築物,需打除結構體或更換電梯馬達,才可安裝,故被告已給付遲延,被告未於期限內交付電梯,期限後,被告亦未安裝電梯,且被告所提出圖面,經原告建築師確認亦屬如此,尚非安裝後才確認此部分事實,被告自始僅完成電梯之門框,未安裝任何電梯主機及電梯車廂,原告未看過被告提出任何電梯相關主機及車廂之工作物,原告乃未通知被告進場施工,係被告自行來安裝門框,因門框毋庸經過確認,工人進進出出,故原告不知被告何時來安裝門框,否認被告所指系爭電梯不能安裝係因原告未預留維修孔,蓋因有無預留維修孔與電梯能否安裝無關。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合約載明「客戶名稱:鴻炬實業有限公司」及「立合約書人:鴻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系爭合約第6條「交 貨及安裝地點:甲方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工地…」,及合約書最後1頁載明:「訂合約人:鴻炬實 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子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可知系爭合約之當 事人確實為鴻炬公司,非原告,且遍觀合約之合約人記載皆為鴻炬公司,未見原告姓名列入,僅於系爭合約第1頁 最上方載有「立合約書人:鴻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處之鴻炬公司之公司章印文旁加蓋原告之個人印章,由系爭合約最後1頁之上開內容可知,原告顯僅立於 鴻炬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依一般交易習慣,公司與公司之契約,本來就會蓋用代表人印章,且系爭合約最後1頁所記載之電話 及傳真等聯絡方式皆為鴻炬公司之公司電話及傳真,甚且亦記載鴻炬公司之統一編號,在在顯示契約當事人確實為鴻炬公司,加以系爭合約金額高達100萬元,果如簽訂系 爭合約為原告個人,何以僅記載鴻炬公司之聯絡方式及統一編號,而未註明原告之聯絡方式、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原告個人之重要資訊,且就原告所稱原告新建房屋尚未竣工取得使用執照,無門牌地址,故合約上交貨及安裝地點記載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即鴻炬公司營 業地址(亦為原告舊家),然實際施作地點係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情,亦未在系爭合約 書上約定實際施作地點所在地,此亦有違商業上之經驗法則。惟倘若兩造間確有另定新約之意,何以原告於系爭合約最末頁仍保留「訂合約人:鴻炬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子潔」之字樣而未加以刪去;且非記載「訂合約人:鴻炬實業有限公司、詹子潔」之字樣,就此可得知原告僅係代理鴻炬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至於履約地點係位於何處僅涉及契約之內容,與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本屬二事。又依系爭合約第5點付款辦法之約定「(一)合約訂立 時付30%,含稅計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整($315,000)… 」,而該筆315,000元之款項亦是由鴻炬公司於簽約後之103年8月28日匯款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內,亦證鴻炬公司始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否則,鴻炬公司何須支付該筆款項。是原告一再執施作地點為伊尚未竣工之新建房屋,而主張伊始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卻未見伊姓名記載於系爭合約封面之客戶名稱、合約書第1頁最 上方立合約書人及合約書最後1頁訂合約人之名稱上,亦 未於系爭合約上留下其個人聯繫方式,且系爭合約書上對於原告所稱將來施作地點在伊將新建之房屋上等情更是隻字未提,原告更未支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任何一筆款項,殊難以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系爭合約應存在於鴻炬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應認為僅鴻炬公司與被告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自屬無據。(二)系爭合約雖於前言中載明「買賣合約」之字樣,惟於系爭合約附表四除外工程中亦載明「電梯之設計、安裝工程由本公司負責承攬」之字句,原告略此而遽認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即屬不當。又觀諸系爭合約之前言、第5條第3項、第6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中分別記載有「按裝及 安裝」之字句,是依上開合約約定,兩造締約之真意當在於電梯安裝工作之完成,故系爭合約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再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等分別規範了鴻炬公司於系爭合約中所需配合之事項,此即民法507條所規範之「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約 明於系爭合約中之表現,一般買賣契約之協力義務,因為僅為附隨義務關係,故不會明確記載於雙方合約中,但兩造確實已於系爭合約中約明原告應負擔何種之協力義務,又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為承攬契約之特性,若兩造已經明確約明於系爭合約中,可見兩造訂約真意為承攬。對原告所稱被告向製造商三菱訂購馬達,向秉延機電公司訂購電梯車廂及電梯零件,沒有意見,惟被告再將該馬達及電梯安裝於原告所指定之地點,則兩造之間法律關係是著重於安裝該電梯及馬達及後續之試車,可見被告所負擔之義務應係在於勞務之給付,又關於系爭合約附表四,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應在於安裝何項工程及不需要安裝何項工程,故系爭合約應屬承攬。 (三)被告先前於104年9月9日已將電梯圖說交付予被告,僅因 被告基於信任,而未請原告簽立字據以資證明。現今之電梯規格皆係由一方制訂出特定之規格,而由電梯業者針對此規格量身訂做,是原告於當時與被告簽約前即已提出伊欲訂作之電梯規格,之後再由被告提出電梯圖說予原告,俾利原告將該電梯圖說交付予營造業者依該圖說打造安裝電梯時所需之孔道,而原告並已於伊起訴狀第2頁之第4點中自承「原告已預留電梯安裝空間及施工介面,請被告進場施作背板以利營造包填縫,俾被告盡速進行電梯安裝工程…」,可見被告確實已將該電梯圖說交予原告,否則原告豈有可能甘冒開挖出不符制訂電梯規格之孔道,而導致電梯日後無法裝設之風險?被告已與原告確認103年9月29日繪製完成之配置圖,而兩造於103年12月3日合意變更電梯為4停,其餘規格不變,亦即除了確認了樓層數為4層以外,已確認的有樓高(樓層4+OH+坑底)、長度深度寬度 不更改、升降孔道減少兩層長度及機械室不變。原告曾通知被告可安裝結構體,被告才會進場施工門框,現場留有門框表示被告之前有提出正確之配置圖,原告才會通知被告進場施工。又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點第2項之約定預留維修孔,致被告須更換電梯馬達,非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未提出合於契約標的之電梯規格,又依系爭合約第7點第2項第2段之規定可知,原告應先處理升降道,而交給被告 進場做安裝之先行程序,惟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前仍無法完成升降道,始有打除修改。又依系爭合約內除外工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之體系解釋,連配管 配線插座都不包含在電梯工程之內,施作背板更非被告於系爭合約上義務,因為背板是在電梯門框水泥土木回填用的,只是做擋板,水泥在填滿門框時才不會掉進去升降道中,這是做水泥填滿土木工程時要做的,是做完土木工程需要將擋板拿掉,與電梯無關,不是電梯之附件,實乃原告所稱已預留之電梯安裝空間無法提供於被告為安裝。 (四)系爭電梯現況仍可安裝,僅被告若將系爭電梯安裝於原告所指定之地點,因原告未自行於該孔道間留有維修孔,將會導致系爭電梯在將來檢查時,可能違反相關法令,因此被告才會建議原告是否更換電梯馬達以利後續電梯之安裝工程,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9點曾約明兩造施工時應以雙 方確認之施工圖為準,可見原告確實負擔有提供適合孔道之義務,讓被告能順利安裝系爭電梯。電梯之樓層停數有變更,對於維修孔有影響,是變更樓層後變成沒有預留維修孔導致上開情形發生。 (五)依系爭合約第5點第1、2項規定,原告於合約訂立時需付 款30%,貨抵工地時需付40%,被告於104年11月7日將貨物全部送達工地,並可安裝4停之電梯,且次日安裝人員即 進場施工,卻屢向原告催討貨抵工地款之時遭拒,被告並無給付延遲之事實。原告於104年12月1日向被告要求盡快進場施作,被告認原告需先付款40%,原告至今仍未付款 ,被告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直至原告付款。 (六)觀諸系爭合約未明確約明被告須於何年、何月、何日將系爭電梯工程裝設完畢,亦未約明原告將於何年、何月、何日即須使用系爭電梯,是雙方是否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即有疑問。再系爭合約中多有原告須盡伊協力義務之約定,已如前述,若原告遲延伊本須負擔之協力義務,亦會同時影響被告所能完成電梯裝設工程之日期,可見系爭合約非就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契約,本件乃肇因於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點第2項之約定預留昇降孔道,倘若原告同意更換電梯馬達之規格,則被告即能順利完成後續之電梯裝設工程,則應無裝設後之電梯對原告已無利益之情事。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為103年8月13日,又其中第6點記載交貨及安裝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電梯規格6停、買賣價金為100萬元,買受人欄位上蓋有鴻炬公司之公司章及原告之私章,系爭合約上最末頁記載「訂合約人:鴻炬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子潔」之字樣,並分別蓋有公司章及原告個人之印章;另103年12月3日兩造變更契約規格為4樓4停,契約價金變更為91萬元(未稅),係於原合約之電梯單價及電梯規格說明書直接修改,原告及被告分別於修改處簽章,而未蓋用鴻炬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詹饒富姝之印章;鴻炬公司負責人詹饒富姝為原告之母親,臺中市○○區○○街000號為原告簽約時之 舊住所,而系爭電梯買賣安裝交易,自始至終均由原告與被告接洽及簽訂合約,鴻炬公司負責人詹饒富姝未曾與被告接洽過系爭電梯事宜;系爭電梯安裝地點其後載明為彰化縣○○市○○○街000號,乃為原告之新建住宅;又原 告已支付第1期款31萬5000元予被告;關於系爭合約履約 部分,被告已完成電梯門框,然電梯車廂及主機均尚未交貨完成安裝;又原告曾於105年1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公司 依系爭合約第7點第1項約定於3日內提供施工配置圖予原 告確認,逾期不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5日收受該催告函;另原告於105年1月12日第2次發通知函請被告回復原狀,被告於105年1月14日收受該通知函;原告於105年2月1日再次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被告於105年2月2日收受該通知函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約、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傳真及同年月8日寄送 之電梯圖、原告105年1月4日催告函、被告於105年1月5日收受催告函之回執、原告105年1月12日通知請求回復原狀函、被告於105年1月14日收受回復原狀通知函之回執等為證,且有被告所提系爭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86至95頁、第205至206頁、第2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仍未提供正確可安裝之電梯圖說及貨品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履約,並以被告逾期遲延給付之事實作為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被告仍未依期限履約,原告自得行使契約解除權,雙方則負有回復回狀之義務,爰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共計34萬1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 當事人?(2)系爭合約之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抑或承 攬契約?(3)系爭合約內容曾否變更?兩造契約約定為 何?被告有無依系爭合約規格或本旨交付施工配置圖予原告?(4)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5)承上,原告若可解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款31萬5000元及回復原狀費用26,000元,合計34萬1000元,有無 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兩造,非鴻炬公司與被告,實際履約地點乃為原告之新建住宅,原告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電梯交易有合約關係存在,依前所述,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要旨)。經查,審之系爭合約,既可見簽訂日期為103年8月13日,合約第6點記載交貨及安 裝地點本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電梯規格6停、買賣價金為100萬元,買受人欄位上蓋有鴻炬公司之公司章 及原告之私章,系爭合約上最末頁記載「訂合約人:鴻炬公司、代表人:詹子潔」之字樣,並分別蓋有公司章及原告個人之印章;又系爭合約書之封面欄固記載客戶名稱為鴻炬公司,首頁立合約書人欄中僅單載鴻炬公司,未加註原告名義,末頁甲方名稱則記載鴻炬公司、代表人詹子潔即原告,該等字樣均為事先以電腦文字擅打列印之字樣;而電梯規格說明書則曾於103年12月3日變更電梯停止數及進入方向為4樓4停4出入口,並僅由原告個人與被告公司 與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分別簽名以為更改,工程地址亦變更為彰化市○○○街000號原告之新建住宅,復屬合約重要 之點之電梯單價由100萬元變更為91萬元(未稅),105萬元變更為95萬5500元(含稅),亦僅由原告以伊個人名義簽名即為更改,該等更改簽名處並未加註類如鴻炬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等字眼等情(見本院卷第144至第162頁及第121頁),乃為兩造所不爭,堪見原告指陳系爭 合約係被告製作後預先印製,提供原告簽名,此乃因簽約時原告之新建房屋尚未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尚無門牌地址,故被告所擬定之系爭合約第6點有關交貨及安裝地點遂 暫載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即鴻炬公司營業地址, 此亦為原告舊家,兩造並約定電梯規格為6樓6停6出入口 ,買賣價金為100萬元,買受人欄位上則蓋用鴻炬公司之 公司章及原告個人私章,然系爭合約之簽約人自始均為原告,買方實為原告本人,均為被告所明知等語,已屬有據。蓋因倘若原告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而為鴻炬公司,則原告當無得以伊個人名義即行更改系爭合約之重要內容之權義,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以鴻炬公司為當事人,原告僅係居於鴻炬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身分於系爭合約上簽名云云,尚嫌無據,且縱使立合約書之甲方於合約訂立時需付款30%,而被告所指該金額係由鴻炬公司開立支票所支付 者等情為真,亦無礙於系爭合約當事人之認定至明。 (四)次以,原告主張伊變更電梯規格及需求時,因電梯規格已不同及施作地點已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號地址 ,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2月3日重訂新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合約最末頁仍保留「訂合約人:鴻炬公司、代表人:詹子潔」字樣而未加以刪去,故系爭合約僅屬合約內容之改變等語置辯。按契約變更係指契約的同一性不變,而就契約之主體或客體加以變更;就客體變更而言,凡給付標的物之增減,給付標的物種類之變更等均屬客體之變更,而其變更之原因得依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之。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經查,系爭電梯原委託被告設計之內容為6樓6停6出 入口,嗣原告將伊新建住宅電梯改為4樓4停4出入口,有 電梯規格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而兩造未另訂書面契約,並沿用原6樓6停6出入口之系爭合約 作為4樓4停4出入口電梯安裝契約之內容,兩造僅於原合 約之電梯單價及電梯規格說明書直接修改,且由原告及被告分別於修改處簽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兩造均同意除合意變更之電梯停止數及總價金外,其餘契約內容仍依系爭合約之原約定,而僅為系爭合約之部分內容變更無疑。甚且,系爭合約為委託被告設計電梯部分,在設計階段由6停改為4停,仍處於工程圖說書面作業程度,此種變更在一般電梯工程中乃屢見不鮮,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尚難逕認已失契約之同一性,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等關係,仍應依系爭合約及部分修改後約定為相關認定至明。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內容雖有安裝或試車等用語,然此屬買賣標的之性質使然,本件標的為原告新建住宅工程預留管道,供被告單純移置電梯,重在移轉財產所有權,與安裝冷氣空調機之性質相同,系爭合約應定性為「電梯買賣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締約之真意當在於電梯安裝工作之完成,故系爭合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等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當為系爭合約之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為建築物昇降設備及電梯安裝工程業之專業廠商,有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8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01575號函、經濟部102年5月2日經授中字第102334517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而查,兩造間系爭合約固記載為「經雙方議定買賣合約」(本院卷第10頁),然因本件並非原告單純向被告購買電梯材料,而係被告依兩造約定備料並為施工後,原告給付報酬,論其性質已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應認係「製作物供給契約」。況原告自承系爭電梯係原告委託建築師設計配合安裝施工之建築圖交予被告,由被告為依原告之需求所規劃電梯安裝相關事宜(見本院卷4頁正、反面),即系 爭電梯由被告為原告所特別設計之規格,則系爭電梯既由被告設計並負安裝之責,可見系爭合約乃著重於電梯安裝工作之完成,非著重於電梯所有權之移轉,故系爭合約應係以承攬為重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是關於工作物之完成,應依承攬之相關規定,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僅為買賣契約性質云云,尚嫌無據。 (六)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7點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 建築物圖面後7日內,繪製完成配置圖送請原告確認,惟 原告依約給付第1期款31萬5000元後,被告未與原告確認 工程電梯圖說,因被告自知電梯安裝圖迄未交付予原告確認,導致建築工程無謂之打除修改,被告始於104年12月7日傳真電梯圖予原告,惟所傳真之電梯圖不清楚,原告要求寄送原本予原告,被告又於104年12月8日寄送電梯圖予原告,惟經檢視該電梯圖仍為變更前之6停電梯圖,並非 兩造103年12月3日合意變更簽訂之4停電梯圖等情,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已與原告確認103年9月29日繪製完成之配置圖,而兩造於103年12月3日合意變更電梯為4停, 其餘規格不變,亦即除確認樓層數為4層以外,已確認的 有樓高(樓層4+O H+坑底)、長度深度寬度、升降孔道減少兩層之長度及機械室不變,是被告未提出新的4停電梯 配置圖並不影響原告新建住宅之工程等語置辯。承上,此部分兩造爭執者,應為被告究有無依系爭合約規格或本旨交付施工配置圖予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審之系爭合約第7點第1項及第2項乃分別約定: 「工程期限:(一)甲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簽訂後3 天內提供與裝置有關之建築圖面,以作為乙方(即被告)製作配置圖面,以及乙方應於7天內繪製完成配置圖送請 甲方確認,以作為本工程製造施工之基準,若甲方遲延此項作業,乙方得照比例順延交車日期。」及「乙方(被告)接獲甲方(原告)確認圖面後,應於45天內將貨品運抵工地交貨;甲方應貨抵工地前2天將電梯升降孔道及機械 室確實完成並清除一切障礙物後交予乙方,以利乙方安裝乙方應於甲方交出升降孔道後3天內開工,並在20個工作 天內完成安裝及配線試車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可見原告至遲應依約於103年8月13日提供建築圖面予被告製作配置圖,而被告則應於同年月20日製成配置圖,並送交原告確認甚明。而查,兩造其後既於103年12月3日合意變更電梯為4樓4停4出入口,已如前述,是依 上開約定,被告自應於103年12月10日製成配置圖,並送 原告確認無訛,則被告辯稱其已依約交付配置圖予原告確認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當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則,原告主張被告乃遲至104年 12月7日始傳真電梯配置圖予原告,惟所傳真之配置圖不 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寄送原本予原告,被告又於104年12 月8日寄送配置圖予原告,惟經檢視該配置圖仍為兩造合 意變更前之6樓6停6出入口之配置圖,非兩造103年12月3 日合意變更簽訂之4樓4停4出入口配置圖等情,既據提出 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傳真及同年月8日寄送之電梯配置圖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迄至本院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依約於上開約定期日內交付正確之配置圖予原告確認等情為真(本院卷第240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迄今仍未交付正確之4樓4停4出入口電梯配置圖予原告 確認等語,洵屬有據。至被告固仍就此辯稱其已與原告確認103年9月29日繪製完成之配置圖,兩造僅於103年12月3日合意變更電梯為4停,其餘規格不變,被告未提出新的4停電梯配置圖並不影響原告新建住宅之工程云云;惟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上開6停電梯配置圖確可充 為4停電梯配置圖使用,尚不影響原告新建住宅之工程, 且兩造於合意變更電梯規格時確已另行約明毋庸提出變更後之正確配置圖予原告確認等情,則堪認被告顯屬未依據系爭合約規格或本旨交付系爭電梯之配置圖予原告確認無訛,自更遑論被告所辯其事後業已貨抵工地欲為安裝系爭電梯工程等情為真。 (七)再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第1 期款315,000元及回復原狀費用26,000元,合計341,000元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債務人所提出給付之內容、時期、方法、處所,均須符合債務本旨,而使債權人處於即可受領之狀態,始克成立。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54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第3、5點約定可知,系爭電梯之約定總價含稅95萬5500元;其付款辦法:(1)合約訂立時,付款30%,(2)貨抵工地時,付款40%,(3)安裝配線完成付40%,(4)試車完成交車時,付款10%;而原告已依約付清第1期款31萬5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查,兩造 依系爭合約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而縱認被告曾提出103年9月29日繪製完成之配置圖予原告,然被告所提係與系爭合約約定規格不符之6停電梯配置圖,均如前 述,則雖兩造仍爭執被告是否已有將電梯材料送抵工地即有無所謂「貨抵工地」之履約行為,惟因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確曾依約於限期內提出正確配置圖予原告確認,亦即尚無正確配置圖足供進場按圖安裝,而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顯有不符,則即便認被告曾將系爭電梯材料送抵工地,猶仍難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至明。準此,被告辯稱其已曾將材料運抵工地,依系爭合約第5點第2項約定,原告應依約於被告「貨抵工地」時,給付總價款40%,原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自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尚嫌無憑,自無從准許。另被告固辯稱係原告未施作背板,未依系爭合約第7點第2項約定預留昇降孔道,致被告無法完成後續之電梯裝設工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諸系爭合約第7點第2項既約定「乙方(即被告)接獲甲方(即原告)確認圖面後應於45天內將貨品運抵工地交貨;甲方應貨抵工地2天前將電梯昇降孔道孔道及機械 室確實完成並清除一切障礙物後交予乙方安裝…」等情,然被告未能舉證其已依系爭合約第7點第1項交付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規格之電梯配置圖送請原告確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尚無履行依系爭合約第7點第2項約定,應於被告貨抵工地2天前將電梯昇降孔道孔道及機械室確實完成並清 除一切障礙物後交予被告安裝之義務甚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105年1月4日催告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圖說及電梯貨品,與原告之營造包協調後續工程及安裝事宜,逾期原告即解除買賣契約,該催告函於105年1月5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提供 正確可安裝之電梯圖說及貨品予原告;原告復於催告後以105年1月12日通知函告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限期被告回復原狀;原告於105年2月1日再次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買賣價金,當有解除契約之事由而生解約效力等語,核屬有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5點給付被告第1期款31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合約既已由原告依法解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交付之價款3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26,000元,乃為被告所否認,復原告就所需之必要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認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並援引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裁判費3,750元)。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其中3,464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錦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