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9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28號
- 原告
- 帝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朝裕
- 被告
- 九上環機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原告誆稱:因其業務往來之需求,被告願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發票日105年3月25日、票號AI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8萬元整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而請原告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被告,嗣被告之前揭支票兌現後,原告自得以該票款作為簽發支票之票款使用。原告誤信其所言,乃簽發付款人為三信商銀南屯分行、發票日105年3月31日、票號KA218613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豈料被告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本件被告施行詐術而詐欺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告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及原因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則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又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不負支付系爭票款之債務。縱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惟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業已退票,原告自得主張對被告前揭支票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亦得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支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亦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將前項支票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交換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原告乃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惟原告自承被告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等語,則被告已喪失占有系爭支票,依上揭說明,被告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㈡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認其在法律上之發票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非被告,已如前述,無論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爭執,原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不安之狀態,尚無法以確認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故難認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主張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支票,而係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以原告既於訴訟中主張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支票,即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之義務主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屬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將前項支票返還原告,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當事人適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