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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6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1號

原告
葉雅真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銀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整,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2,461元【參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貳、二、㈢項次中陳述之月平均工資】,又原告並未陳明兩造是否訂有勞動契約及明定期間,且係遭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終止與僱傭關係,而原告為68年2月出生(參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現為36歲,是以原告為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之年齡,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之利益,推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其訟標的價額為2,695,320元(即月薪22,461元12月10年=2,695,32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6,779元,惟此價額其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醫療中不能工作(103年6閒16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薪資89,844元、及被告應給付104年8月未給付之工資89,844元,合計共179,688元部分之請求,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且相同,故僅擇其一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而定之,故聲明第二項其餘之請求之287,091元部分,依法仍應繳納訴訟費用。

三、綜上,本件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2,411元(即2,695,320元+287,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惟本件原告起訴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爰依法暫免徵收其裁判費2分之1即15,300元,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5,3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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