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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吳蕙玟

  • 當事人
    陳玉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1號原   告 陳玉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天邑廣告社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 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無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之記載,又依起訴狀所載被告「陳天邑廣告社」本院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站查無資料,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須具體確定)、及查報被告真正之名稱,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第7頁末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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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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