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

原告
劉勇
被告
強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幣參拾元,其餘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2 月23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派駐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而伊於103 年12月15日離職時,既已任職滿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即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惟被告於伊任職期間並未給予特別休假,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其2 倍工資計算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計14,938元(32,000÷30=1,067,1,067 ×2 ×7=14,938)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4,93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有給予原告7 日之特別休假,而因被告公司係採派遣排班制度,故於103 年2 月份發放薪資時即一併給與按原告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之原告特別休假代金7,000 元,並由原告簽名確認。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派駐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2,000元,被告於其任職滿一年後並未給予7 日特別休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計14,93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2 年2 月23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被告自其於103 年2月23日任職滿一年時起,即應給予7 日特別休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滿一年後,並未給予7 日之特別休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已於103 年2 月份給予原告7 日特別休假之代金等語,並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且原告亦自認該支出證明單上之原告「劉勇」簽名確為其所親簽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雖原告陳稱該支出證明單支出摘要欄所載「轉發103 年2 月份薪資及佳祥2 月份伙食費(含年度特休假7000+ 獎金1600)」,其中「含年度特休假7000+ 獎金1600」等文字為被告事後所填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支出證明單原本之結果,其上所載文字關於支出摘要欄部分之墨色相同,應屬同時書立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認該支出證明單應為真正。原告陳稱該支出證明單上開文字之記載係事後所填寫云云,尚非可採。而依該支出證明單所載,被告既已於103 年2 月份發給原告7 日特別休假之工資即特別休假代金,自難認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原告7 日特別休假。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茲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發給原告7 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否確已按原告薪資核發足額?查:

①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2,000元,應按日薪1,067 元計算其得請領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薪資為日薪1,000 元,應按日薪1000元計算特別休假未假薪資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1 月份、103 年4 月份、103 年7 月份、103 年9 月份薪資單所載,其上確均記載原告薪資為「本薪32,000」,參以被告亦於本院陳稱:「(如果原告的日薪是1,000元,為何依照原告薪資表記載本薪為32,000 元?)32,000元是因為現場人員跟領班全部統合,價錢都一樣,雇員最高發32,000元,不是按日薪計算,(改稱)是按照日薪1,000 元計算」、「(提示本院卷第18-20 頁,依照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每月之本薪均為32,000元,有何意見?)對呀。因為這個是現場人員按照值班表,加薪資補貼,就到32,000元,如果沒有就1 天扣1200元,不是32,000元是本薪」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000元,應屬可採。則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自應按其日薪1,067 元計算(32,000÷30=1,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至被告所提出其提交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駐點國軍臺中總醫院工作人員守則(律定)書」,雖記載有「人力派遣採上班輪班制. . . ,每日計薪為一千元加班費以一千兩百元計費」等語,且有「劉勇」之簽名,惟原告否認律定書「劉勇」簽名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簽署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律定書,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該律定書之真正,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該律定書之真正,且觀諸該律定書所載填寫日期分別為「101 年12月31日」及「103 年12月31日重簽」,而被告亦自承103 年12月31日重簽者僅有訴外人「劉顯榮」,其他(簽名)均為101 年12月31日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原告係於102 年2 月23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且於103 年12月31日時即已離職等情,已如前述,由此益徵該律定書上「劉勇」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署,是以自難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律定書係屬真正。被告據以抗辯原告薪資為日薪1,000 元,故應按其日薪1,000 元計算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云云,尚非可採。

③本件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067 元,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應發給原告之特別休假7 日未休之薪資應為7,469 元(計算式:1067×7==7,469 ),則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7 日未休之工資7,000 元,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特別休假7 日未休工資之差額469 元(7,469-7,000=469 )。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特別休假7 日未休之工資,在469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3 即3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97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