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45號
- 原告
- 楊胡徐
- 被告
- 晶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于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受被告公司僱用,負責施作被告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工程地點:臺中市南區大慶街旁,工程名稱: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四標),兩造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詎料,被告公司僅發放部分工資予原告,尚積欠原告105年2月份之工資12.5 工計27,500元,以及加班費1工計2,200元,二者合計29,700 元未給付,經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僱佣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5日起受被告公司僱用,負責施作被告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工程地點:臺中市南區大慶街旁,工程名稱: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四標),兩造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詎料,被告公司僅發放部分工資,尚積欠原告105年2月份之工資12.5工計27,500元,以及加班費1工計2,200元,二者合計29,700元未給付,經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資計算表、薪資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被告公司工務執行人名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受被告公司僱用,被告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工資及加班費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僱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加班費計29,700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