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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4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47號

原告
黃敏芝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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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維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5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銷員,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09 元,月薪約21,000元至22,000元不等,嗣被告無故要求原告轉採無底薪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對原告大聲吼叫及言語攻擊,且於同年6 月20日原告上班後,要求原告走人。惟被告尚仍積欠原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之薪資共計13,471元(709 ×19=13,471 )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薪資制度有兩種,一種為沒有底薪、高獎金,一種為有底薪、低獎金,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到職,日薪為709 元,但因原告前已有工作經驗,過2 天後原告表示要轉為採無底薪制度,其後因業績不佳,原告又表示要轉為採有底薪資制度,惟被告公司無法接受原告任意轉換薪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5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銷員,約定每日薪資為709 元,及其有於105 年6 月20日至被告公司上班,但當日即未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05 年5 月份薪資袋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其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薪資,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共計13,471元等語,被告對於其未給付原告上開105 年6 月在職期間之薪資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任職2 天後,已改採為無底薪制度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5 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日薪為709 元等情,既已據其提出薪資袋及薪資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被告抗辯原告於到職2 日後,要求改採為無底薪制度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所稱原告於到職2 日後改採為無底薪、高獎金之薪資制度等語,亦自認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⒉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給付原告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之薪資,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日薪709 元計算之薪資共計13,471元(709 ×19=13,471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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