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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4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邱文鼎
被告
禾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益
訴訟代理人
許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含工資4000元、資遣費2083元、出庭旅費及裁判費共2010元,僅以其中8000元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惟嗣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扣薪工資4000元(其餘部分均不為請求)等語;核此聲明減縮為被告所同意,且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13日下午起至同年7月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然嗣原告於105年7月2日離職時,被告竟就原告105年6月份薪資,以巧立名目即假藉3萬元薪資中包含表現獎金5300元之方式,無理由認原告表現不佳即行扣減其中4000元而未發放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減工資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未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兩造乃約明原告月薪僅為20100元,另有加給全勤獎金及表現獎金等,而表現獎金為浮動不定額制,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考核後發放,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就原告於105年6月間之表現為考核後,認原告有製作投標文件短缺及負責設計案件粗糙等表現不佳之情,方核定原告之當月表現獎金為1300元,是被告並無苛扣原告薪資4000元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13日下午起至同年7月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嗣原告於105年7月2日離職時,被告給付原告之105年6月份薪資數額為25785元,其中以表現獎金支付部分僅為1300元,倘以月薪3萬元計算,原告該月月薪差額為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伊105年6月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3萬元,被告就原告105年6月份之工資,竟以兩造未約定之表現獎金方式無理由扣減其中4000元未為發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乃為兩造間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究為何?原告主張伊每月薪資為3萬元,是否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乃約定原告之固定月薪為3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所主張伊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伊105年5月份及訴外人即同為被告公司工程師之高偉哲之105年6月份之被告公司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及第25頁);然則,審之兩造間105年7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雖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稱:「你(指原告)薪水降至26000元」等語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惟此既與兩造間約定之薪資及其內涵為何顯屬無涉,自尚難據此推論原告所指約定薪資為3萬元等情為真,是原告以此對話內容為據,即非可採。另者,觀諸原告105年5月間之薪資明細單,既可見其上已有載明相關全勤獎金及表現獎金等,且本薪亦係以20100元,按原告工作日數18.5日之比例為計算(20100元×18.5/30=12395元),另有交通及伙食津貼、表現獎金等,並各均以1800元及5300元為基準,再按原告工作日數18.5日之比例為計算(津貼為1800元×18.5/30=1100元;表現獎金為5300元×18.5/30=3268元),另因原告該月無全勤,故無發放1000元全勤獎金,又原告該等應領款項之項目乃與另1工程師高偉哲之薪資項目及基準金額均全然相同,有原告105年5月份及高偉哲105年6月份之被告公司薪資明細單2紙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見原告之每月薪資乃含本俸20100元,另需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交通及伙食津貼各1800元,及表現獎金5300元,方可達原告所指之3萬元月薪,倘若扣減其中全勤獎金1000元,105年5月份原告之薪資實僅為2萬9000元甚明。基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並無包含上開表現獎金等,3萬元應全為工資,被告係巧立上開名目而無理由扣減原告薪資云云,已嫌無據,否則原告蓋無於領取105年5月薪資明細單時,未曾就其中短少支付全勤獎金1000元(該月工資僅以2萬9000元為計算)及尚列有表現獎金等項目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甚且,參以被告於105年5月14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每月薪資為20008元,且原告乃據此於每月薪資中依勞保比例扣減薪資400元(5月間自105年5月16日起算扣減213元,400×16/30=21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勞保異動查詢及原告薪資明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8至9頁),並為兩造所是認,是當認上開勞保投保金額與被告公司薪資明細單上所載原告本俸20100元部分方屬相近,且為原告所詳知,而屬兩造約明之原告月薪本俸,允無疑義。準此,當認被告所辯上情,方屬真實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巧立表現獎金等薪資項目而無理由扣減原告工資4000元之情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為採信。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未就所謂表現獎金提出考核之基準,顯係無理由扣減原告工資云云;惟則,兩造約定有表現獎金之給付,而原告所指該筆扣款4000元實非屬原告工資本俸,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工資4000元,已非有據;況表現獎金之意涵,顧名思義係公司負責人審核勞工之工作表現良莠予以核定後方為獎金之發放,亦即該獎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本屬浮動不固定,且為公司負責人有職權決定之事項,又佐以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中(見本院卷第6頁)亦確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告知原告有「馬耳東風」及「回收紙從不放回收桶」等表現不佳之情,益徵被告辯稱其非無故扣減原告之表現獎金,乃認原告確有上開表現不佳之情,且其本毋庸就表現獎金之發放數額何以扣減提出考核說明等語,尚稱可信,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6月份遭扣減工資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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