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黃家慧
- 當事人李淑琳、松醇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65號 原 告 李淑琳 被 告 松醇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11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本薪20,000元,加職務津貼2,000元及伙食津貼2,000元,合計應有23,000元;原告於104年12月至2月領得之薪資如薪資證明單。但被告於105年4月1日起通知原告不用來上班,說公司營運不下去,先放無薪 假,但未說明放到那一天,原告並未表示同意,被告實際上意思就是開除原告,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且被告於105年4月10日未發放105年3月份之薪資,之後被告已辦理停業,被告之公司處所並因欠房租,大門遭封住而無法進入,被告並有對訴外人稱原告不用回去了,因公司不再營運了,是原告係自105年4月1日起非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 終止。爰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105年3月份薪資24,000元、資遣費4,000元(計算式:24000除以2,再乘以4/12,等於 4000元)及10日之預告工資8,000元,合計為36,000元。原 告之前已於105年9月1日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 下稱勞雇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員工,每月工資約定為23,000元,被告於105年4月1 日以公司營運不下去為由,要原告不用去上班,即開除原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係自105年4月1日非自願離職,被告 尚積欠原告3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事實,業 據其提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松醇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2、13、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之105年3月薪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 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故津貼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扣除甚明。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之薪資項目中關於「本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等部分,均屬薪資之一部分,自無疑義。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5年3月份薪資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3月份薪資 ,自屬有據。再查,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每月薪資皆為23,000元(本薪20,000元、職務津貼1,000元、伙 食津貼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份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據此核算,原告主張其105年3月份之薪資應為23,000元,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份之薪資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數額之薪資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部分: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平均 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1日任職至105年3月31日止,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告知原告實施無薪假,惟未告知無薪 假結束日,其後復已停業,公司處所大門並已封住,實際上被告因無法營運下去,於105年4月1日開除原告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等情,並有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 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因虧損無法繼 續營運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係屬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3.又查,原告於離職前工作未滿六月,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4款計算其離職前之平均工資,應以其任職之104年12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合計為合計為92,000元(計算式:230,00x4=92,000,其中原告於104年12月至105年2月間實際領取之薪資雖扣除其自付之勞保費及健保費,惟計算其應領薪資時自應不應將該自付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予以扣除),除以該期間內之工作總日數為122日(即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 止),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2,623元(計算式:92,000/122x30=22,62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原告自104 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工作年資為4個月,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3,771元(計算式:22,623x1/2x4/12=3,771),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數額: 1.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係繼續工作達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被告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預告原告,然被告既未於1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離職前之每日平均工資為754元(計算式:92,000/122=754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7,540元(計算式:754元×10=7,54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請求債權、資遣 費請求債權、預告工資請求債權部分,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其催告翌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院從其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1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12條第1項及 勞動基準法第16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3,000元、資遣費3,771元及預告工資7,540元,合計為34,311元(計算式:23,000+3,771+7,540=3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並依勝敗比例,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志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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