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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洪堯讚
  • 法定代理人
    于慧翊

  • 原告
    高昕鴻
  • 被告
    鼎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原   告 高昕鴻 被   告 鼎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慧翊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沐蘭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5,151元。嗣後減縮如以下訴 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經理、協理等職務,工作內容為委任公寓大廈管理之綜合勤務管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然上開十個月之薪資總計35萬元被告均未給付原告,且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逕向各委任管理之 社區告知原告已經離職,社區不再受原告管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另原告於104年7月至104年 11月25日任職期間曾為被告代墊管銷費用共計47,151元,是該金額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以上二項,總計為397,151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 爰依勞基法規定及代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151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104年2月至11月期間,原告實係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因於104年1月下旬,被告公司登記代表人于慧翊原擬將被告公司結束營業,惟當時原告及訴外人朱顯卿、王浩如等人,向于慧翊稱其有意經營被告公司,並已與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之張凱鈞、林俊弘、鍾健哲等人合作,于慧翊可擔任公司顧問云云,于慧翊乃勉予同意將被告公司交由原告、朱顯卿及王浩如等人經營。至104年3月間,王浩如自被告公司離職,朱顯卿等人亦因故與張凱鈞、林俊弘、鍾健哲等人結束合作關係,並於104年4月22日由朱顯卿與鍾健哲簽立和解書;嗣104年5月間,朱顯卿亦自被告公司離職,當時原告向于慧翊稱其有意經營被告公司,且為搬遷被告公司,原告乃於104年6月30日與出租人郭芳棠簽立分租契約書;而直至104年11月間原告 自被告公司離職前,均由原告繼續經營被告公司,故於104 年2月至11月間,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經營者,與被告公司間 非僱傭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35萬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另稱其自104年7月至11月代墊被告公司管銷費用47,151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收支總表,並未提出其曾代墊支出該等款項之證明;況且,縱使原告曾代墊支出該等款項(假設 語),然原告當時既為被告公司之經營者,應自負盈虧,其向被告公司請求代墊費用之款項,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公司積欠其薪資35萬元以及代墊管銷費用未付47,151元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35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給付代墊管銷費用47,151元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經理、協理等職務,工作內容為委任公寓大廈管理之綜合勤務管理,每月薪資為35,000元,然上開十個月之薪資總計35萬元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原告管理受委任社區之概況資料一覽表、104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以鼎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 義正式函文受委任管理社區對原告解聘往來之公文(含中華民國104年11月28日鼎鑫翊字第104112801號函、中華民國 105年元月08日鼎鑫物管翊字第1050108001號函暨櫻花市社 區甲區管理委員會函知鼎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2月25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08996 號函及其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原告於105年2月22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協商會議中提出之「勞資糾紛申請聲明書」、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 證。惟查,原告所提上開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被告辯稱係原告實際經營被告公司時為自己申報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請更正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更正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尚難遽以認定其與被告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另酌以:原告自陳其每月薪資35,000元,乃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于慧翊之口頭協議,並無書面約定。則若原告確為被告公司員工,且每月薪資議定為35,000元,然其卻自104年2月1日 任職時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長達十月均未領取任何薪資 外,復猶依其所提之104年7月至104年11月任職期間代墊管 銷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2頁)所載,另為被告公司代墊高達396,285元之費用,明顯悖離常理。參之被告辯稱於 原告主張之104年2月至11月期間,原告實係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於104年1月下旬,被告公司登記代表人于慧翊原擬將被告公司結束營業,惟當時原告及訴外人朱顯卿、王浩如等人,向于慧翊稱其有意經營被告公司,並已與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之張凱鈞、林俊弘、鍾健哲等人合作,于慧翊可擔任公司顧問,于慧翊乃勉予同意將被告公司交 由原告、朱顯卿及王浩如等人經營。至104年3月間,王浩如自被告公司離職,朱顯卿等人亦因故與張凱鈞、林俊弘、鍾健哲等人結束合作關係,並於104年4月22日由朱顯卿與鍾健哲簽立和解書。嗣104年5月間,朱顯卿亦自被告公司離職,當時原告向于慧翊稱其有意經營被告公司,且為搬遷被告公司,原告乃於104年6月30日與出租人郭芳棠簽立分租契約書;而直至104年11月間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均由原告繼 續經營被告公司乙節,確有其所提之被告公司104年2月份薪資冊,其上記載當時朱顯卿及王浩如為經理、原告為副理、被告法定代理人于慧翊僅為顧問、以及朱顯卿與鍾健哲簽立之和解書、原告於104年6月30日與出租人郭芳棠簽立分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65頁)等件為證。亦核與證人朱顯卿 、王浩如、溫大裕、郭芳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其中證人朱顯卿證稱:(為何在被告公司任職?)104年1月底到被告公司與于慧翊協商借用他們在物業管理公司的牌,有獲得于慧翊的同意,我們在裡面共同營運,我擔任經理,原告剛開始是副理,後來我離開後,原告變成擔任協理。(借牌期間?)104年2月至104年4月。(你們剛才說你們有跟于慧翊借牌,你們是指哪些人?)有我與住商仲介公司、我有請原告進來協助,我請原告與王浩如進來協助。(是否認識張凱鈞、鍾健哲?)認識,他們二人是住商仲介公司的人,上開所稱住商仲介公司出面的人就是他們二人。、(請提示被證二和解書?是否你與鍾健哲簽立之和解書?)是的。因為出資的金主認為投資看不到有回資的希望,所以他們就撤資,他們要將辦公司的東西帶走,但是很多東西無法帶走,所以我就跟他們談8萬元和解等語。證人王浩如 證稱:(提示被證1,是否104年2月份發薪的情形,原因為 何?)是,因為朱顯卿與住商仲介公司投資,朱顯卿找我負責勤務部分,我們不能說是雇用,算是合作,我於3月份就 離開了。(剛才所說的合作案有無包括原告?)因為不是我主導的,所以我不清楚,因為是合作關係,所以才會發放這個報酬,因為有利潤就分配這個錢等語。證人溫大裕證稱:(是否曾經在104年間聽聞原告及于慧翊談論被告公司經營 事項,內容為何?)我有聽聞,內容為于慧翊不想經營被告公司,原告說他要做,于慧翊提醒原告說盈虧自負,沒有聽到原告說同意或是不同意。(被告公司當時辦公情形如何?)當時是原告在做,原告叫于慧翊掛名顧問而已。(被告辯稱在104年5月間到11月間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這點是否清楚?)我清楚,原告是實際負責人,一開始原告想做的時候,于慧翊就告訴我了等語。證人郭芳棠證稱:(是否知道被告鼎鑫物業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與何人?)知道,是于慧翊。(為何不是于慧翊跟你訂立租賃契約?)實際上簽立租賃契約的時間是在104年6月30日之後大約7月間,只是 把簽約的日期打在6月30日,會由原告出面簽立租約,是原 告與我接洽,那段時間的實際物業都是原告負責。(分租契約書的租賃條件是跟誰談的?)是我與原告談的、(簽立分租契約書時,有無詢問原告,被告公司現在是何人經營?)我原本就知道是原告要經營。(除了分租契約的標的以外,其他部分是否你自己在使用?)是的。(是否看到被告公司當時的經營狀況?)看得到。(經營狀況如何?)我看到的狀況是被告公司是由原告在負責的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是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以觀,堪信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6月30日與出租人郭芳棠簽立分租契約書,直至104年11月間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均由原告繼續經 營被告公司乙節,應屬真實。相較之下,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云云,自難認確屬真實。則此部分原告以被告公司積欠其上開之期間之薪資,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35萬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4年7月至104年11月25日任職期間曾為 被告公司代墊管銷費用共計47,151元,是該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等語。惟此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6月30日與出租人郭芳棠簽立分租契約書,直至104年11月間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 均由原告繼續經營被告公司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業據前述。另觀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代墊管銷費用共計47,151元之依據,即其所提由原告自行製作之104年7月至104年11月任 職期間代墊管銷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2頁),亦即鼎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支總表(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而該金額乃以該表中之支出總額396,285元與收入金額349,134元差減而來。而依該表之明細內容,乃羅 列被告公司該段時間之具體經營收支,由此亦可佐證被告公司辯稱於該段時間,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乙節為真。則原告於該段時間既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其就相關支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既經被告公司否認,故原告以其係為被告公司代墊上開費用,據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給付,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要與事證資料不符,且乏積極事證證明,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5萬元及原告曾為被告公司代墊管銷費用,其亦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代墊費用47, 151元,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151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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