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原 告 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阮文年NGUYEN VAN NEN 陶友雄DAO HUU HU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協益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達 訴訟代理人 廖朝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至3 項原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光雄新臺幣(下同)5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年61,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陶友雄4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光雄4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年6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陶友雄4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3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部分: 原告阮光雄自民國104 年1 月6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操作員,並由被告每月收取費用後提供膳宿,原告阮光雄服膺被告指揮,每週上班六天,自受僱之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長達一年期間上班日均延長工時加班半小時,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且扣留原告阮光雄膳宿費之情形,原告阮光雄與其他同事乃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短付薪資,經105 年4 月22日協調後,達成協調結論:「勞資雙方同意資方重新計算勞方入境至今之平日、週六、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並於105 年4 月28日前將結算資料提供勞工局」,及「就膳宿費部分,資方表示勞方搬出去後,膳宿費已委託仲介處理,每月扣取2,500 元,雇主表示當初勞方知道勞動契約內容提供3 餐,但勞方沒有向雇主或仲介公司反應……」。詎疑因原告阮光雄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引起被告不悅,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即指派原告阮光雄至另一未曾操作之機台提供勞務,但未對原告阮光雄施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原告阮光雄不熟悉該機台運轉操作,當日適遇機台發生故障,原告阮光雄因不解故障問題何在,且無維修技能,被告亦無指派其他工作,只能站立在旁等候機台維修,然於隔日即105 年4 月26日被告竟藉此指摘稱原告阮光雄工作不認真予以解雇,原告阮光雄無奈,只能再次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及回廠工作,無奈被告卻稱以膳食費為名目扣款之薪資已交付仲介云云,而拒絕給付短少薪資,並堅持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於105 年4 月27日起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又於105 年5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阮光雄,內容記載:原告阮光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情節重大,已於105 年4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給予機會,但原告阮光雄仍無悔過之意,故於105 年4 月27日解除勞動契約云云。然勞資爭議調解乃原告阮光雄為爭取加班費及短付薪資而申請,在此之前被告根本不曾指摘原告阮光雄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情節之事,被告亦未曾提示任何具體事證,被告僅因原告阮光雄爭取權益即藉詞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 5年6 月8 日第三次勞資爭議協調,被告終於同意補發膳宿費,但關於違法資遣乙節,兩造仍因歧見未能成立調解,原告阮光雄於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8 日均不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主張,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阮文年(NGUYEN VAN NEN)部分: 原告阮文年自103 年1 月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操作員,並由被告每月收取費用後提供膳宿,原告阮文年服膺被告指揮,每週上班六天,自103 年1 月13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長達一年半期間上班日均延長工時加班半小時,但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再者,於103 年年底,被告要求原告阮文年夜間擔任警衛工作,因原告阮文年拒絕擔任夜間警衛,兩造就調動增加職務之內容協調不成,被告遂要求原告阮文年搬出宿舍,此後被告僅有供給原告阮文年中餐及延時加班晚餐,但被告卻超額扣除膳宿費用,致短付原告阮文年薪資,為此,原告阮文年乃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短付薪資。豈料,被告在獲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安排105 年4 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於105 年4 月19日前後突然將原告阮文年與另一機組同事調換工作,同樣未對原告阮文年施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原告阮文年對於機台運轉操作不熟悉,故於105 年4 月22日前約三天時間內,原告阮文年與另一機組同事遇有舊機台之問題,均會互相詢問操作方法及意見,而被告就原告阮文年與該名同事就機台操作交換意見乙事,未曾表示不妥而進行勸阻。豈料,於105 年4 月22日協調當日,被告固同意重新計算給付加班費,膳宿費亦達成一部分找補共識,但卻稱原告阮文年上班時間常常聊天未專注於工作云云,表示要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更於105 年4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稱有錄影擷取證明資料,於105 年4 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於105 年5 月12日進行第二次調解時亦同。然原告阮文年受雇於被告已近二年之久,被告所稱原告阮文年聊天是在請教交換機台操作方法,被告僅因原告阮文年爭取權益即藉詞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5 年6 月8 日進行第三次勞資爭議協調,被告終同意補發膳宿費,但關於違法資遣乙節,兩造仍因歧見未能成立調解,原告阮文年於105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8 日均不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主張,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陶友雄(DAO HUU HUNG)部分: 原告陶友雄係於104 年1 月29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機台操作員乙職,並居住於訴外人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潮德公司)提供之處所,原告陶友雄自受雇以來皆服膺被告指揮,每週上班六天,迄至104 年12月31日止長達一年期間上班日均延長工時加班半小時,但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為此,原告陶友雄與其他同事乃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豈料,被告疑因獲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安排105 年4 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心生不滿,竟於調解前一週即105 年4 月14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安排仲介將原告陶友雄帶離廠房。事後於105 年4 月22日調解當日,被告方稱解僱原因係因原告陶友雄無故曠職,但原告均遵時上班未曾無故曠職,雖原告陶友雄在事發前僅有二次未於工作日到廠上班,然並非曠職,其中一次為原告陶友雄曾於105 年3 月31日身體突感不適,因與被告間有言語溝通障礙,乃於當天上午電話聯絡委託潮德公司綽號「阿雄」之人轉告被告請病假乙事後,前往診所就診,當天診斷原告陶友雄症狀為全身痠痛、喉痛,並醫囑宜休養三天;另一次則為原告陶友雄係於104 年1 月29日受雇於被告,迄至105 年1 月間已屆滿一年,是原告陶友雄自105 年1 月起即有七天特別休假日,為此,原告陶友雄曾於事前向被告指定於105 年4 月8 日要求休特別休假,且被告知悉原告陶友雄指定特休假後,並未通知拒絕或要求改期,原告因此未於105 年4 月8 日之特別休假日未到廠上班,以上均非無故曠職。惟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陶友雄,內容卻稱:原告陶友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情節重大,已於105 年4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給予機會,但原告陶友雄仍無悔過之意,故於105 年4 月14日解除勞動契約云云。是被告解僱原告陶友雄理由說詞不一,先稱曠職,後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足見被告係因原告陶友雄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藉詞刁難原告陶友雄,並非原告陶友雄有曠職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嗣兩造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5 年6 月8 日進行第三次勞資爭議協調,被告終同意補發膳宿費,但關於違法資遣乙節,雙方仍因歧見未能成立調解,原告陶友雄於105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8 日均不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主張,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再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被告於調解期間,縱然對原告三人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仍屬無效。縱然被告主張於105 年4 月26日對原告阮光雄及105 年4 月22日對原告阮文年終止勞動契約屬實,均因上開法條規定,而屬無效;至於被告主張105 年4 月14日對原告陶友雄以言詞終止勞動契約,依資方意見第(三)內容,顯然被告主張於105 年4 月14日終止與原告陶友雄勞動契約,,亦因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所為,故被告之終止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㈤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雇主應依勞工行為故意過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雇應為勞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本件被告終止與原告三人間之勞動契約,其中原告阮光雄與原告阮文年之理由僅泛稱為工作不認真,但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其情節,且縱然被告能證明原告阮光雄與阮文年在工作時間內與同事對談之事實,亦不足據以推論原告二人有工作不認真之情事,縱使原告阮光雄與阮文年二人因與同事對談稍有怠慢工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尚非屬情節重大,被告尚不得逕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認原告阮光雄與阮文年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終止僱傭契約;至於原告陶友雄部分,其未到廠工作分有病假及特別休假等正當事由,並非任意曠職,不可能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依此解雇原告陶友雄,自屬無據。 ㈥原告三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與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三人,而違反勞動法令,已如前述,本件經兩造分別於105 年4 月22日、105 年5 月12日及105 年6 月8 日三次調解,被告仍堅持解雇原告三人,拒絕原告三人回廠工作,是其違反解僱行為仍繼續發生,原告三人業於105 年6 月8 日第三次勞資調解中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三人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契約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然被告於每月給付原告三人薪資時,無提供三餐膳宿之事實,卻以提供三餐膳宿為名義扣除薪資,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甚為明確,亦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形成權不受第2 項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併此敘明。倘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三人及被告主張之終止契約形成權均非適法,則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三人薪資。 ㈦原告三人請求金額之計算,分述如下: ⒈原告阮光雄部分: ⑴資遣費30,012元: 本件原告阮光雄為外國籍勞工,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故不適用同條例第12條資遣費之計算方法,原告阮光雄自104 年1 月6 日到職,迄原告阮光雄於105 年6 月8 日於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與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工作年資約為1 年5 個月又4 天即519 天,故原告阮光雄請求資遣費之基數為1 年6 個月;又原告阮光雄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期間平均薪資為20,008元即法定基本薪資,是原告阮光雄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30,012元【計算式:20,008×(1 +6/12)=3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預告工資13,340元: 原告阮光雄自104 年1 月6 日到職起,迄原告阮光雄於105 年6 月8 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與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工作年資約為1 年4 個半月,工作年資約為1 年5 至6 個月,故原告阮光雄依法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依原告阮光雄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阮光雄平均日薪為667 元(計算式:20,008÷30=667 ),原 告阮光雄得請求二十日預告工資為13,340元(計算式:667× 20=13,340)。 ⑶返回越南機票6,200元: 兩造勞雇契約約明契約終止時,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阮光雄返回越南之機票費用,為此,原告阮光雄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擔將來返回越南之機票費用6,200 元。 ⑷以上金額合計為49,552元(計算式:30,012+13,340+6,200 =49,552)。 ⒉原告阮文年部分: ⑴資遣費40,016元: 本件原告阮文年為外國籍勞工,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故不適用同條例第12條資遣費之計算方法。原告阮文年自103 年1 月13日到職,迄原告阮文年於105 年6 月8 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與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工作年資約為1 年11個又20天即719 天,故原告阮文年請求資遣費之基數為2 年;又原告阮文年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期間平均薪資為20,008元即法定基本薪資,是以原告阮文年之平均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阮文年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40,016元(計算式:20,008×2 =40,016 )。 ⑵預告工資13,340元: 原告阮文年自103 年1 月13日到職,迄原告阮文年於105 年6 月8 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與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工作年資約為2 年,故原告阮文年依法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依原告阮文年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阮文年平均日薪為667 元(計算式:20,008÷ 30=667),原告阮文年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為13,340元(計算式:667 ×20=13,340 )。 ⑶返回越南機票7,000 元: 兩造勞雇契約約明契約終止時,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阮文年返回越南之機票費用,為此,原告阮文年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擔將來返回越南之機票費用7,000 元。 ⑷以上金額合計為60,356元(計算式:40,016+13,340+7,000 =60,356)。 ⒊原告陶友雄部分: ⑴資遣費28,345元: 本件原告陶友雄為外國籍勞工,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故不適用同條例第12條資遣費之計算方法。原告陶友雄自104 年1 月29日到職,迄原告陶友雄於105 年6 月8 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與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工作年資約為1 年4 個月餘,故原告陶友雄請求資遣費之基數為1 年5 個月;又原告陶友雄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期間平均薪資為20,008元即法定基本薪資,是以原告陶友雄之平均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陶友雄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28,345元【計算式:20,008×(1 +5 /12 )=28,345】。 ⑵預告工資13,340元: 原告陶友雄自104 年1 月29日到職,迄原告陶友雄於105 年6 月8 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與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止,工作年資約為1 年4 個月餘,故原告陶友雄依法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依原告陶友雄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陶友雄平均日薪為667 元(計算式:20,008÷30=667),原告陶友雄得請求二十日預告工資為13 ,340元(計算式:667 ×20=13,340 )。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41,685元(計算式:28,345+13,340=41,685)。 ㈧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光雄4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年6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陶友雄4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阮光雄部分: ⒈有關加班費和膳宿費的計算: ⑴膳宿費部分:原告阮光雄於受雇時,即與被告達成被告不扣每月2,500 元之膳宿費,原告則於每日工作日中補做半小時,以抵充膳宿費,經計算,縱然每月30日均工作,而每日加班半小時,則一個月加班15小時,依每月工資20,008元計算,被告僅需支付加班費1,250 元,被告卻同意以2,500 元膳宿費抵付1,250 元之加班費,又原告阮光雄於104 年1 月底即搬離被告提供之宿舍,有關住宿問題即由仲介處理,被告並未再為介入。 ⑵加班費部分:被告雖與原告阮光雄協議每日加班半小時,然事實上,原告阮光雄僅104 年1 月6 日當日延長工作半小時,其後並未再履行協議,依照出勤記錄,並無原告主張一年每日加班半小時之情事。 ⑶有關膳宿費及加班費的爭議已由勞資爭議調解中重新計算,甚至於原告未主張之國定假日部分,被告亦主動提出一併計算,並給付完畢。 ⒉原告阮光雄刻意怠工,在工作時間內未依照被告指示操作工作機具,導致機具閒置,嚴重影響被告工作進度,若原告阮光雄不知如何處理機具故障問題,應詢問同事或主管等尋求協助,然原告阮光雄卻毫無作為,是被告合理懷疑其根本不想繼續工作而故意刁難、惹怒被告,以達遭被告資遣的目的,賺取資遣費。是原告阮光雄不服從主管工作上的指揮,且工作態度差,並於105 年4 月26日工作時候怠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浪費電力,在被告直接要求下,仍不接受被告指揮監督,並於調解時,原告阮光雄自承有操作2 台機器,只是速度比較慢,此陳述與其前主張被告指派未曾操作之機台相互矛盾,且有早退事實。被告公司分別於104 年10月8 日、105 年3 月16日和105 年4 月27日給予原告阮光雄警告函,但原告阮光雄仍拒絕認錯,故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當場終止與原告阮光雄之勞動契約。 ⒊另原告阮光雄主張其操作的機台太多,因體力有限無法負荷同時操作三至四個機台,並非無正當理由即拒絕被告調度指揮等語,惟被告讓原告阮光雄同時操作三至四個機台皆為全自動生產機台,原告阮光雄只需要查看機台是否有正常運轉和用工具量測生產物品之尺寸有無正確即可,原告阮光雄體力應非不得負荷。被告後來調動原告阮光雄操作半自動手動操作兩台機台時,原告阮光雄係為怠工而非不會操作,且原告阮光雄仍不願意認錯改過。 ㈡原告阮文年部分: ⒈原告阮文年於103 年1 月13日到職,居住於被告提供之宿舍約半年後,即因與其他越南藉勞工相處不合,故要求搬出去,被告並未要求其擔任夜間警衛工作。 ⒉原告阮文年於受雇時,即與被告達成被告不扣每月2,500 元之膳宿費,原告則於每日工作日中補做半小時,以抵充膳宿費,經計算,縱然每月30日均工作,而每日加班半小時,則一個月加班15小時,依每月2,008 元計算,被告僅需支付加班費1,250 元,被告卻同意以2,500 元膳宿費抵付1,250 元之加班費,又原告阮文年業已搬離被告提供之宿舍,有關住宿問題即由仲介處理,被告並未再為介入,被告並未損害原告阮光年之膳宿、加班費等權益。 ⒊原告阮文年不服從指揮監督,於105 年3 月9 日,廠長請原告阮文年依廠長的教導方式清鐵屑,原告阮文年因為覺得麻煩而不願意,且講話口氣態度極差,隔天廠長請仲介處理要求原告阮文年必須簽警告函(即被証5 ),但是原告阮文年堅持不簽;另原告阮文年於上班時間未固定在機台旁操作,而係到處走來走去,面對雇主和主管的工作糾正,亦不予理會;另於105 年3 月13日,要求原告阮文年依照指導操作2 台機台,但是原告阮文年不願意,並與主管大小聲、摔東西,堅持只能操作一台機台,故意讓一台機台空轉,是原告阮文年故意怠工浪費設備、工具及電力。被告曾請仲介跟原告阮文年表示,若如果無心工作請自願離職,大家好聚好散,被告願意出機票錢,但是因原告阮文年要回國結婚,已無工作意願,而故意挑釁,以遂其獲得資遣費的目的。 ⒋原告阮文年故意怠工,虛耗被告設備、電力,且不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縱經警告亦不願改善,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於105 年4 月22日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 ⒌被告曾給予原告阮文年警告單三次,一次無記載日期,另2 次時間分別為105 年3 月9 日和105 年3 月13日,因原告阮文年拒絕簽名,被告請教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此種情況應如何處理,勞工局主管稱若外勞拒絕簽名的話,可請外勞仲介和被告公司主管簽名,亦可作為證明外勞違規之用,被告遂依此原則辦理紀錄。而原告阮文年所發生之上開違規事實,因訴外人即外勞仲介陳建良於事發當時並未在被告公司,故現場情況乃是事後經被告公司主管告知亦屬合理,且被告亦有錄影檔案和相關檔案截圖資料可以證明,況且原告阮文年僅有數月期間就要契約到期返國,被告若非對原告阮文年的行為己經忍無可忍,且原告阮文年的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到被告公司的生產工作及被告對其他本國籍和外國籍的員工管理,被告才會做此解僱決定。 ㈢原告陶友雄部分: ⒈按兩造勞動契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陶友雄)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時,甲方(即被告)不得強制其工作,反之,若無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乙方(即原告)即應配合加班,然原告陶友雄於104 年8 月14日無正當理由即拒絕配合,故發給原告陶友雄警告函(即被證8 );又於105 年3 月14日無故拒絕主管工作上的安排致影響公司作業效率,並跟主管表示為何不叫其他人去做,要叫他去做?故發給原告陶友雄被証9 之警告函;另特別休假並非原告單方自行決定,且原告陶友雄於105 年4 月9 日突然未到職,未予被告有安排因應措施之時間,是原告陶友雄無故曠職,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⒉綜合諸多情況,被告給予原告多次機會改進,惟原告仍無法把握,明顯毫無改進之意,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5 年4 月14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 ⒊被告曾給予原告陶友雄三次警告函,時間分別於104 年8 月14日(即104 年8 月12日原告陶友雄無正當理由拒絕加班)、105 年3 月14日及105 年4 月11日(即105 年4 月8 日原告陶友雄曠職)。 ⒋原告陶友雄違反被告公司規定,多次不服從被告主管工作之指揮,且錯誤的特別休假認知,己經造成曠工之事實無誤,縱使非原告陶友雄故意為之,然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勞工係有意或無意之下的行為,只要違反規定即可認定,況且原告陶友雄已到職年餘的時間,並非毫無經驗,被告還與外勞仲介和全部外勞在原告陶友雄曠職的前一日召開會議,原告陶友雄隔天即曠職,難認非故意。被告多次給予原告陶友雄改進機會,惟仍屢勸不聽,被告則於105 年4 月14日終止與原告陶友雄之勞動契約。 ㈣原告三人之工作範圍,已造成被告客戶之損失和困擾及被告之營業和商譽損失,惟原告三人均不願意認錯改過,已經符合違反勞動契約和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的情況,被告在給予原告三人照顧義務仍無法使原告三人願意正常工作之情況下,最終不得不行使解僱權。縱認原告3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雇佣關係為有理由,惟既無預告又何來預告工資之請求,故原告就預告工資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兩造間因膳宿費和加班費所產生的勞資爭議,係屬當初勞資雙方的協議,後來原告3 人反悔而提出調解申請,被告亦重新計算膳宿費和加班費,即該給的給、該扣的就要扣,原告3 人應不得以此作為拒絕被告工作或是怠工的理由,故原告3 人依據勞動契約第14條第一項1.3 及1.6 款規定有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不存在。 ㈥原告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解僱事由及證人證詞和相關的證據,然原告亦無實際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原告等三人之權益受損,被告業已經由勞資調解將膳宿費和加班費計算清楚並給付完畢,並經原告簽收,故原告據此解除勞動契約已無理由。 ㈦被告解僱原告3 人,並將原告3 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的事實書面陳述給勞動部,惟勞動部並未做個案實質認定,而僅以書面回覆被告其片面之認定,故行政機關的決定無法拘束法院之實質認定,縱認同原告之主張,原告所提出的資遣費計算亦有錯誤,分述如下: ⒈原告阮光雄部分:平均工資應為20,479元,故資遣費應為25,599元【計算式:(22,835+20,008+20,008+20,008+20,008+20,008 )÷6 ×( 1+3/12)=25,599】。 ⒉原告阮文年部分:平均工資應為19,753元,故資遣費應為44,444元【計算式:(19,925+20,008+20,008+20,008+19,976+18,591 )+6x (2+3/12)=44,444 】。 ⒊原告陶友雄部分:平均工資應為19,836元,故資遣費應為26,448元【計算式:{( 20,008+30x16+2134) +20,008 +20, 008+20,008+20,008+19,341+6,836) }+6x( 1+4/12) =26,448】 ㈧被告以口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皆有於事後寄發存證信函,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要滿3 年才付機票費,不同意支付機票費用,且原告有3 次書面警告而未改善之情形,而警告單都是訴外人即仲介陳建良及林哲群開的,因為寫越南文,被告不會寫,可能日期有所誤載。是原告3 人無預告工資的適用,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於法無據。至於終止契約原告阮光雄、阮文年二人並未工作到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阮光雄與阮文年,故要求被告支付機票亦失附麗。 ㈨原告主張證人即外勞仲介林哲群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偏袒被告應不予採信,然事實是外勞仲介每月收取外勞即原告等3 人的服務費作為其仲介收入,被告只有繳交給政府就業安定基金,並無金錢給予外勞仲介,是被告與證人林哲群間無任何利害關係,應係外勞和外勞仲介始有利害關係,因為外勞是外勞仲介的衣食父母,從理論上來說,外勞應該站在外勞的立場來和雇主協商,故可知被告所述皆為事實。 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陶友雄分別自104 年1 月6 日、103 年1 月13日及104 年1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均擔任機台操作員,被告分別於105 年4 月14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4 月27日以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均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間之勞動契約,及兩造曾先後於105 年4 月22日、105 年5 月12日及105 年6 月8 日三次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105 年8 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94531 號及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膳宿費,且非法解僱原告,係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且已違反勞動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渠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先後於105 年4 月22日、105 年5 月12日及105 年6 月8 日勞資爭議協調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已分別於105 年4 月14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4 月27日以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均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分別於105 年4 月14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4 月27日以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均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已分別於105 年4 月14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4 月27日以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均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間之勞動契約,惟亦自認對於原告阮文年部分,其係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當場以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對於原告阮光雄、陶友雄部分亦係以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事後有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背面),並有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所寄發予原告阮光雄、陶友雄之存證信函所載:「陶友雄和阮光雄先生(以下簡稱台端)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規定,協益勝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台端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時,在給台端機會但台端仍無悔過之意之下,本公司乃基於具體事證不經預告即分別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和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解除與台端間之勞動契約,特以此專函通知台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及於106 年1 月28日所寄發予原告阮文年之存證信函所載:「阮文年先生(以下簡稱台端)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規定,協益勝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台端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時,在給台端機會但台端仍無悔過之意之下,本公司乃基於具體事證不經預告即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解除與台端間之勞動契約,特以此專函通知台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附卷可稽。然原告陶友雄、阮文年前就上開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提前終止與陶友雄間之勞動契約並請仲介將其帶離工廠,及不同意被告提前終止與阮文年間勞動契約之勞資爭議事項、原告阮光雄就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26日指派其同時操作新的2 台機器,因不熟悉造成動作較慢,希望回廠工作到勞動契約期滿之勞資爭議事項,已於105 年4 月22日前申請勞資爭議,並經兩造先後於105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8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第22至24頁),則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4 月27日以前揭已為勞資爭議之調解事項為由,通知原告阮文年自105 年4 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阮光雄自105 年4 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顯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難認有終止被告與原告阮文年、阮光雄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至於被告與原告陶友雄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即通知原告陶友雄終止勞動契約,自尚與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無違。 ⒉第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雇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第262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雇主應依勞工行為故意過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雇應為勞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且基於勞基法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參照),是原告陶友雄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第14條第2.2 項固載有「乙方(即原告陶友雄不服從甲方(即被告)工作或生活管理上之指揮監督或不完成工作情節重大,經三次書面警告而未改善」者,被告得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正、反面),但被告以原告陶友雄有該條項所載事由,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雇用關係,不給任何報酬為由,解僱原告陶友雄,自仍應受上開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規範。 ⒊查被告前於104 年8 月14日以原告陶友雄於104 年8 月12日無正當理由拒絕加班為由、於105 年3 月14日以原告陶友雄在工作上調工作,不照工廠安排工作去做,影響到工作效率為由、於105 年4 月11日以原告阮文年曠職為由,先後對原告陶友雄開出書面警告函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警告函3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5 至237 頁),雖原告陶友雄否認上開警告函之真正,惟證人林哲群於本院具結證述:「(從事什麼工作?)人力仲介業務」、「(阮光雄及陶友雄是由你仲介至被告公司工作?)是的」、「(提示本院卷第235-237 頁,這三張警告單是否你開立的?有無看過?)看過,這三張是我和翻譯對陶友雄開立的」、「(對陶友雄開立警告單的時間是否記得?)不記得,我只記得最後一個事由是曠職」、「(當初你幫被告公司引進外勞時,是否約定外勞必需要配合被告公司的加班?)我們都有跟外勞講過,且有簽切結書,請他們配合工廠加班,如果人有不舒服,可以跟工廠請假,如果有其他事由,必需先與公司協調」、「(提示本院卷第235 頁,依照警告單所載違規日期104 年8 月14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加班是什麼情形?證人有無確認?)當天的情形就是陶友雄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加班,我有跟陶友雄確認,陶友雄有承認,並且在該警告單的被警告人欄位簽名,這是我當場看著他簽名的」、「(提示本院卷第236 頁,依照警告單所載違規日期105 年3 月14日不服從主管指揮、工人在工作上調工作、不照工廠安排工作去做、影響到工作效率是什麼情形?證人有無確認?)也是公司通知我去開單,公司調他去操作其他的機器,不是他原來操作的機器,但是陶友雄就是不按照既定的程序去操作,這是公司告訴我的情形,我有去現場瞭解,陶友雄說他來不及操作公司調他去做的機器,負荷不了,我們有去詢問現場主管陶友雄操作的情形,我們會去看之前的人可以做,為何陶友雄不能做,我們也會去判斷,判斷的結果是新被調去做的工作機台與原來操作的工作機台差不多,我們認為陶友雄應該做得了,我們認為他是故意的,所以才開單給他,所以該警告單所載的其他事由是我跟翻譯及現場主管判斷的結果,陶友雄有在被警告人欄簽名」、「(提示本院卷第237 頁,依照警告單所載違規日期105 年4 月11日曠職,是什麼情形?證人有無確認?)105 年4 月11日當天被告公司上午8 點半通知我陶友雄沒有上班,請我去瞭解為何陶友雄沒有去上班,也不在,我透過翻譯電話與陶友雄聯絡後,因為陶友雄解釋說他當天休特休,我們有跟他確認是否有假單,是跟誰請假,陶友雄說他是固定星期幾休息,我們有轉答給工廠,工廠說他們要請特休可以,但是應該要填寫請假單,陶友雄沒有填寫請假單,所以沒有人知道陶友雄那天要請假,因此公司要求我隔天去開立警告單給陶友雄,公司認為陶友雄曠職,我有把開立警告單的內容告訴陶友雄,但是陶友雄說他固定休,他認為他休假是正常的,所以他不願意在警告單上簽名,該警告單上被警告人欄位所寫的文字是我們翻譯所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背面至第251 頁背面),而證人林哲群既與兩造並無怨隙,且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姓,衡諸常情,當無為迴護被告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身罹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林哲群上開證述,堪認前揭被告開立予原告陶友雄之警告函應為真正。 ⒋依上開警告函,固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8 月14日以原告陶友雄無正當理由拒絕加班為由、於105 年3 月14日以原告陶友雄在工作上調工作,不照工廠安排工作去做,影響到工作效率為由、於105 年4 月11日以原告阮文年曠職為由,先後對原告陶友雄開出書面警告函。第查: ①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原則工作時間每日8 小時,每週不逾48小時,同時准許雇主於一定條件下為延長工時之請求,然就延長之時間另有一定之限制。其所以規定每日工作8 小時,每週不逾48小時,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僱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至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所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限制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業者,自應受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乃被告竟以原告陶友雄無正當理由拒絕加班為由,認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據以終止與原告陶友雄間之勞動契約,顯然有違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而非適法。 ②另依證人林哲群上開證述及前揭警告函,固足認原告陶友雄於105 年3 月14日有因調工作,不照工廠安排工作去做,影響到工作效率之事由存在,惟縱使原告陶友雄上開所為確屬違反紀律,然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易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情事,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等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而原告陶友雄上開單次違反紀律之行為,情節並非屬重大,尚難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已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再被告亦非不得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扣薪處分,以維護其經營秩序,此觀諸被告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就此情形亦僅係規定得予申誡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是衡諸比例、必要原則,堪認被告以上揭事由解僱原告陶友雄,尚難認係合法。 ③再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契約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而原告陶友雄雖有於105 年4 月11日未依規定請假,致遭被告公司認為曠職之事由,但縱認原告陶友雄當日確屬曠職,但既未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要件,且亦難因此即認原告陶友雄曠職1 日已屬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由,是被告據以解僱原告陶友雄,自非適法。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分別於105 年4 月14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4 月27日以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均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而不生效力。 ㈢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分別於105 年4 月14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4 月27日終止與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間之勞動契約,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自原告三人入境後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加班費,並有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於每月自原告薪資扣取膳宿費後,依約供應三餐之情事,此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第22至24頁、第98至109 頁),亦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生損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薪資等權益,原告依法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主張原告阮光雄於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8 日調解時均不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主張,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阮文年、陶友雄同年4 月22日、5 月12日、同年6 月8 日調解時亦均不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主張,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原告陶友雄、阮文年於105年4月22日、5 月12日調解時均僅表達不同意被告提前解約,希望返回工廠繼續工作至勞動契約期滿,直至同年6 月8 日調解時始表達希望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阮光雄於105 年5 月12日調解時亦僅表達不同意被告提前解約,希望返回工廠繼續工作至勞動契約期滿,直至同年6 月8 日調解時始表達希望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有該等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自應從寬認定原告三人係於105 年6 月8 日請求給付資遣費,始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有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意思。惟原告於聲請勞資爭議時即已知悉被告有未依約給付加班費及扣取膳宿費而未三餐均供餐之情形,且亦已分別於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4 月27日先後以原告陶友雄、阮文年、阮光雄均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即已知悉被告不法解僱之情事,則原告遲至105 年6 月8 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逾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則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 ㈣另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5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原告三人入境後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加班費,已如前述,而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明定:「乙方(即原告)如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應依下列標準給付:2.1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個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2.2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賞」,則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加班費,自應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事由。惟兩造就被告所積欠之加班費部分,業已於105 年5 月12日調解成立,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已補發原告阮光雄加班費31,206元、陶友雄加班費7,410 元,並同意於105 年5 月20日前補發阮文年加班費13,064元等情,有該調解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頁),則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以被告有未依約給付加班費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所定事由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該未依約給付加班費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既已不存在,原告據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而不生效力。至於被告自原告每月薪資扣取膳宿費2,500 元,但未依約供應原告每天三餐膳食部分,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第4 條第2 、3 項明文約定:「2.膳食:甲方應提供乙方每天三餐之膳食,包含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及請假期間。3.乙方同意甲方每月自薪資中扣除2,500 元作為膳宿費」,則被告於依約自原告每月薪資扣取2,500 元作為膳宿費後,縱有未依約供應原告三餐膳食之情事,此亦係屬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要難因此即認被告有未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所定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據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亦非合法,不生效力。 ㈤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解僱原告行為固不合法,惟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對被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文年資遣費30,012元、預告工資13,340元;給付原告阮文年資遣費40,016元、預告工資13,340元;給付原告陶友雄資遣費28,345元、預告工資13,340 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阮光雄、阮文年另主張兩造勞僱契約約明契約終止時,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阮光雄、阮文年返回越南之機票費用各為6,200 元、7,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因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終止與原告阮光雄、阮文年間之勞動契約,機票費用自應由原告阮光雄、阮文年自行負擔等語。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2 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因前項事由終止契約,甲方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同意並協助乙方辦理轉換雇主事宜,如乙方不願轉換僱主或已辦理轉出卻無新雇主接續聘僱,甲方應結清薪資並負擔乙方返還之費用使其出國,如有具體可證明損害亦應賠償」等語,惟原告阮光雄、阮文年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所載事由,而於105 年6 月8 日對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自難認已符合前揭勞動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約定,負擔原告阮光雄、阮文年返回越南之票機費用各6,200 元、7,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光雄4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文年6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陶友雄4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