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7號原 告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奕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請求:(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6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上開請求,其聲明第1項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2,160元(參聲明第2項請求之月工資)為計,而原告並未陳明兩造 是否訂有勞動契約及明定期間,且原告係於105年6月18日遭被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而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為60年出生(參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現未滿45歲,是以原告為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之年齡,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可工作期間顯已超過10年,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之利益,推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其訟標的價額,是應為3,859,200元(即月薪32,160元12月10年=3,859,2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所 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之資,經核與其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 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且相同,故僅擇 其一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而定之,是聲明第1、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9,200元;至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應給付職災工資補償及失能給付差額及終止僱傭關係前之工資差額等共117,049元定之。 三、綜上,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6,249元(即3,859,200元+117,049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