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8號
- 原告
- 賴玉卿
- 被告
- 豐達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雅瓊
- 被告
- 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雅瓊
- 被告
- 益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雅瓊
- 被告
- 展睿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坤海
- 被告
- 昌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雅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宏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5家公司,原告盡心盡力,並未違反公司任何規定,然卻於 104年12月4月遭被告5家公司之協理鍾坤海告知不再續雇,至新人交接為止。原告乃自105年2月24日起多次陸續發函,要求被告5公司給付資遣費,然均遭被告5家公司拒絕。查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算基數為5年,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則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萬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資遣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5 人則以:被告展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睿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坤海在95年初創業時,因公司規模不大,希望節省會計人員之費用支出,乃向其友人即當時三優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三優利公司)負責人林聖力商量借用三優利公司之會計即原告幫忙審核展睿公司帳冊,並給予報酬2,500 元。然隨著鍾坤海事業之擴大,需要審核之帳冊愈來愈多,鍾坤海亦陸續調高原告之報酬,從6,000元、7,500元,直至104年的總額3萬元。而於原告幫忙核審被告公司帳冊之期間,原告一直擔任三優利公司的會計,並未改變。是被告5 家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有勞動契約,兩造間之關係實為有償委任契約。原告既非受僱於被告5 家公司,則其為本件資遣費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及因被告5公司之解僱而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然原告自95 年間即受僱於被告5 公司,為本件原告主張成立之要件。是依上說明,原告對於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二)次按,稱勞動契約者,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又如勞動契約法(民國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第1 條將勞動契約定義為:「當事人一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一般而言,勞動契約之判斷可由三方面著手:⑴人格從屬性:即指雇主對勞工的指揮監督,其中包括工作進行的指示、工作種類之安排、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時間的指定及工作扡點之安排等,勞工對於雇主的指揮監督則負有遵守、忠誠、保密之義務。⑵經濟從屬性:此特點在於勞工只要依雇主之指揮命令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論雇主之營利是否獲利。至於雇主的經營成敗則由雇主獨自負擔,勞工不負任何風險。⑶組織上從屬性:在於強調勞工為雇主經營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該經營團隊之內部相關規定。即使是專業人員,如受僱於醫院之護士,受僱工廠之工程師、其勞務之提供係基於其專業知識,無法全然由雇主指揮監督,但若從組織上從屬性觀之,這些人員仍屬於雇主之經營團隊,須遵守組織內部的相關規定,故其與雇主間仍可成立勞動契約。經查,被告5 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此已據原告陳明(本院105年9月21日審理筆錄),並有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經上開署、局之回函(卷第71至75頁)可稽。又原告原告未亦有員工編號,其工作之地點係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同上審理筆錄)。又原告自94年2 月起即於三優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工作,均未離職,嗣三優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在101 年籌備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伊目前還任職在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管理部經理,是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在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從九點到五點,在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的上班地點,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等情,亦據原告陳明(本院105年11月2日審理筆錄)。雖原告雖自稱自95年1月至104年10月31日,任職被告5 公司,職稱為會計經理。然既無固定的上班時間,亦無固定的上班地點等請,亦據原告陳明(同上審理筆錄)。是以,原告與被告5 公司間並未具有上開(二)所述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原告應係受僱於三優力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與該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至原告與被告5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究係委任抑或承攬,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三)兩造間既未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為本件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