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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50號

原告
廖紫妤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告
全宥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舒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全宥成有限公司、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再當庭撤回對被告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及撤回對被告全宥成有限公司請求特休工資部分,經被告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撤回,及被告全宥成有限公司對撤回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且原告再變更聲明為:「被告全宥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任職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嗣自104年4月24日起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將原告投保單位改為被告全宥成有限公司而任職於該公司,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實際領得薪資28,466、28,600、28,575、28,413、28,413、22,770元,平均每月實際領得薪資為27,540元。其後原告於101年1月20日申請育嬰留職假及離職申請,即自105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且將自105年8月1日離職,因原告工作已滿6個月,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且雇主不得拒絕,。惟因被告公司違法以低報薪資方式為原告申報相關薪資給付及投保勞工保險,即扣繳憑單所載不是原告實際領得之薪資,且被告於104年4月24日起僅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僅申報月投保薪資20,008元,復被告積欠保費,且自105年2月1日起辦理原告變更身分為育嬰繳納,並自105年2月3日起辦理退保,致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自行離職,原告因被告前開低報薪資、被告自105年3月2日辦理退保,且被告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等事由,而無法領取原告原得請領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即依原告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即105年1月溯及至104年8月之平均實際領取薪資為27,540元(換算之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再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60計算,則原告自105年2月1日至7月31日止合計得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6個月為99,360元(27,600x60%x6=99,360元),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為此,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9條之2、第38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失。

㈡並聲明:被告全宥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目前我們有跟勞工保險局協調,就是要按期付款,目前尚未補還全部,至於原告求償部分應該向勞工保險局求償,不應向伊求償。與原告係約定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之前被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是不正確的,原告自104年6月至12月共領138,586元,每月領不到2萬元,平均每月19,798元,有薪資扣繳憑單為證。又原告沒有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原告提出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係原告私下申請的,完全沒有告知被告。再因原告自105年2月1日已經離職了,所以被告沒有繳原告105年2月至7月之相關勞工保險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因被告低報薪資,且自105年2月3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無法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賠償原告該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失等情,業據被告對有僱佣原告及辦理原告自105年2月3日退保之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低報薪資及應賠償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如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說明:

1.原告主張有於105年1月底向被告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及提出自105年8月1日起離職申請等情,業據其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為據(本院卷第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35頁),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上並有被告公司出具之育嬰留職停薪證明,且該證明上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顧問陳騰元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再參以依該員工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35頁)已載明申請書日期為105年1月20日,而預計離職日為105年8月1日,且離職原因填載「需帶小孩無法繼續工作」,被告公司之主管則批核「不准,新進人員交接完成再離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於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其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倘原告未於105年1月間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聲請,其何須於105年1月20日即預告半年後之105年8月1日離職?又依該離職申請書觀之,距離原告離職日尚有6月又11日,應徵新進人員綽綽有餘,被告公司之主管倘非認為扣除育嬰留職停薪之6個月後之剩餘11日之預告期間,仍未能使新進人員交接完成,又何須批示「不准,新進人員交接完成再離職」等語句?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及證人陳騰元雖否認原告有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且陳稱:原告說要做到1月底。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上被告全宥成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是公司員工王媃婷保管,而其私下蓋章的。王媃婷與原告是高中同學云云(本院卷第51頁),惟查,離職申請書上已載明「預計離職日為105年8月1日」,是證人陳騰元所述原告自稱之離職日期與離職申請書上所載不符,已難採信;再被告倘認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上之被告出具之育嬰留職停薪證明係屬公司員工王媃婷所盜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此事,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遭王媃婷盜蓋,自不能以證人陳騰元並未親眼見聞盜蓋情形,僅以其個人片面推測因王媃婷與原告為高中同學有私交,遂推定該育嬰留職停薪證明之全宥成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係王媃婷所盜蓋,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該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係遭盜蓋云云,自非可採。

2.再按就業保險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又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有於105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經被告提供育嬰留職停薪證明,而由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可佐,再被告已自105年2月3日辦理原告勞工保險之退保等情,亦有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既已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之離職退保,顯主張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然實際上原告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係於留職停薪期間,原告因被告辦理退保而未能請領就業保險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而受有損失,依法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就所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數額為何之說明:1.原告主張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底止之每月薪資實際為原告領得之現金28,066、28,200、28,175、28,013、28,013、22,370元及勞保自付額400元,合計為28,466、28,600、28,575、28,413、28,413、22,7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5年6月23日被告出具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29頁),及被告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提出之105年10月3日出具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37頁)可佐,被告提出之薪資證明較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僅多加勞保自付額之說明,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業已陳明與原告約定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2頁),實際領得月薪或因各種出勤等薪資計算原因而與約定月薪略有出入,亦與常情相符,在在可佐被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尚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其後翻異前詞而改稱:伊之前提出之薪資證明是不正確,應以庭呈之104年度之扣繳憑單為準,即104年6月至12月原告共領138,586元,每月領不到2萬元,平均每月19,798元云云,並提出104年度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53頁),然倘原告陳述之每月薪資實際領得金額有誤,被告豈可能於105年10月3日當庭提出前開薪資證明,且所提出之薪資證明竟與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之每月實際薪資數額相符,僅多記載了勞保自付額之數額而更為詳盡?甚且,被告雖提出104年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又未能陳明原告104年8月至105年1月底之各月實際領得薪資之詳細數額為何,各該月實際領得薪資係如何計算得出,何以為上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數額,復原告亦陳明被告有低報薪資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領得之薪資非如其陳報之薪資證明而應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數額相符,尚難僅以上開扣繳憑單之記載遽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翻異前詞,即非可採,應認係被告實際上向勞工保險局、稅捐單位低報原告薪資。是原告主張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底止之每月薪資實際為原告領得之現金及勞保自付額之合計為28,466、28,600、28,575、28,413、28,413、22,770元,被告以多報少原告實際薪資,而低報原告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之事實,已堪採信。

2.再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就其他現金給付部分,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即以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3款前段可資參照。查原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底止之每月薪資總額實際為28,466、28,600、28,575、28,413、28,413、22,770元,已如前述,則依104年4月24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計算,其實際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即104年8月至104年12月)、22,800元(105年1月),則其得申領之自105年2月1日至7月31日止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合計應係100,080元(計算式:(28,800x5+22,800)/6=27,800,27,800x60%x6=100,08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99,360元,本院從其請求;至被告雖抗辯稱:105年9月19日已補繳勞工保險費,原告得向勞工保險局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自105年2月3日起已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有被保險人甲○○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頁),再被告前因未繳清公司104年度之勞工保險費用,致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遭該局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但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所繳之勞工保險費用,並未繳交原告自105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之相關勞工保險費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被告沒有繳到原告105年2月到7月的勞保費,因為原告2月1日就已經離職了,所以沒有繳勞保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2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3日保普簡字第105078005934號函載明「台端(指原告)申請子女李禹彤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案,因所屬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納,本局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本院卷第7頁)及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可佐(本院卷第54頁),復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繳納原告105年2月1日至7月31日止之相關勞工保險費,或證明原告業已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失9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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